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4民初610号 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阳泉市。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纵合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385700元及利息(以38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为116691.41元,共计502391.4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857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1%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4日为785670.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华冶公司对阳煤集团昔阳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桩基检验(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在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工程检测费用共计1692500元,如被告化工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用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协议对工程概况、检测数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华冶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化工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化工公司仅向原告华冶公司支付1300000元,尚欠385700元。被告华阳公司系被告化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华冶公司已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款项,但二被告却予以推脱,故提起诉讼。 被告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华冶公司与我公司确实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认可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检测费,从2018年8月,我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无力支付,不存在推脱。 被告华阳公司辩称,1、华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华阳公司列为被告起诉错误。2、华阳公司与化工公司是两个独立存续的法人主体,双方人格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华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5年5月28日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化工公司产生付款义务,原告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有效催款凭证。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发生于2019年4月24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同是化工公司迟延付款造成损失的赔偿,为重复主张。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应采用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原告以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超过了法定民间借贷最高利率限制,结合违约金应当以弥补损失为主,原告的损失赔偿从应付款之日到2019年8月20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1份,证实甲方化工公司,乙方华冶公司,约定,乙方对阳煤集团昔阳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桩基检验(一标段)夯实水泥土桩等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合计1692500元,费用支付,提交检测报告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 2、工程量确认单、附表工程桩检测情况一栏表、已完工程进度验收月报表各1份,证实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 3、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记账凭证10张,证实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化工公司一直向原告陆续付款的情况。 4、催款录音光盘1张,律师函1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化工公司催要欠款,及2019年5月21日被告化工公司签收律师函的情况。 原告华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化工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我公司财务记录显示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2、***未签收律师函。3、录音内容说明我公司无力付款,不是原告所说的推脱拒不付款。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华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华阳公司无关,不进行质证。 被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证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化工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 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华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与本案涉案工程款不存在关联。 被告华阳公司向本院提交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化工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验资报告、银行凭证各1份、2014年至2020年化工公司审计报告各1份、2018年至2020年华阳公司审计报告各1份、(2019)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终389号民事判决书、(2019)民初1606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2020)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实华阳公司与化工公司均建立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单独建账,双方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记载,及判决认定华阳公司、化工公司均系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二者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华阳公司对化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阳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华冶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只能表明二被告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华阳公司只有2018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不完整,可见华阳公司财务制度不完整、存在不规范。裁定文书的涉案债务均没有纳入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有错漏或者审计不全面,依法不应当采信。判决非最高院指导案例,不具备任何参考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华冶公司(乙方)与被告化工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对阳煤集团昔阳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项目桩基检验(一标段)夯实水泥土桩等进行检测,检测费用合计1692500元,费用支付,提交检测报告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冶公司进行了检测,2015年5月19日提交了已完工程进度验收月报表,2015年5月28日被告化工公司相关负责人在该报表上签名。之后,被告化工公司陆续向原告华冶公司支付检测费用,现尚欠原告华冶公司检测费用385700元未付。原告华冶公司采取电话通话、和委托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0日向被告化工公司邮寄律师函等方式催收该欠款,均未果。 另查明,被告华阳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化工公司的独资股东。二被告均系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某一会计事务所受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出具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出具2015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某二会计事务所受被告化工公司的委托出具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被告化工公司的审计报告对与包括被告华阳公司在内的关联方关系和交易均有记裁。 本院认为,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原告华冶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检测,被告化工公司尚欠检测费用385700元之事实,原告华冶公司、被告化工公司陈述一致,且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工程量确认单、附表工程桩检测情况一栏表、已完工程进度验收月报表、通话录音、律师函印证,应予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冶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化工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冶公司如期支付检测费用,至今尚有检测费用385700元未付。现原告华冶公司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剩余检测费用385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化工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华冶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华冶公司主张的未付检测费用利息,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化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华冶公司、被告昔阳化工在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化工公司也要求调减,综合考虑欠付检测费用、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1.15%,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从被告化工公司停止付款日期即2016年5月26日起算。被告华阳公司主张原告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华冶公司以电话通话和2019年5月20日发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化工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有通话录音、律师函、快递签收单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华冶公司2021年起诉要求被告化工公司支付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华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华阳公司提出的原告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阳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均系合法存续的独立法人,且被告化工公司的审计报告对与包括被告华阳公司在内的关联方关系和交易均有记裁,可证明被告化工公司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原告华冶公司主张被告华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华冶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费用385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以385700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5月2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均计算至检测费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华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196.28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