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5246号
原告:***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龙城大街107号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三局地质科研楼14-16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南环路777号恒大绿洲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9,590.3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39,590.3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营活动中,接受被告开出金额为139,590.3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系原告,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被告承诺本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到期后,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票据未承兑属实。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太好,没有能力承兑。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华冶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伊宁市××楼地基处理检测及桩基质量检测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44,972元。双方最终确认加上另案中另两份合同合计价款为631,966.4元,华冶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公司开具总价值631,966.4元的发票。2021年4月28日,**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收票人为华冶公司,票据金额为139,590.33元,承兑人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8日。该票据可以转让。华冶公司收票时间为2021年4月29日。2021年10月28日,华冶公司提示付款。汇票记载信息显示2021年11月2日提示付款后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华冶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录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案原告提交合同证实了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所提交票据信息明确,被告对双方合同关系、票据拒付亦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39,590.33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被告拒付,在票据到期日,原告未能取得相应款项,遭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票据到期日即2021年10月28日起算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139,59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39,590.33元;
二、被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冶勘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39,590.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8元,减半收取1545.9元,由被告伊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左 雷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