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1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居民,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介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30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21日生,汉族,灵石县村民,现住介休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孝义市村民,现住。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介休市西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现住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介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事实不清,应予撤销。1.原审在认定上诉人等人承包经天公司工程项目的事实时,忽略认定上诉人等***人是经天公司的员工的法律事实,是导致判决错误的原因之一;2.原审认定团体意外险是由经天公司投保、出资购买的事实错误。原审中,各被告一致表述用于该工程项目团体意外险是由包括诉讼人在内的各工程承包人出资以经天公司名义投保的。依据谁出资谁受益的民事处分原则,该保险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并折抵为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依据上诉人与经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经营协议书(试行)”确定的施工风险责任比例,上诉人在保险支付赔偿金后已没有任何赔偿义务。所以,原审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依法撤销。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8月25日15:00时许,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经天公司发包的工地工作时,因桁架断裂致使***受伤。当时工地在正常施工作业,并未有违规操作的情况,并且事故发生是因为桁架断裂倒塌,并非是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或未尽到监督管理工作,该工地是由被上诉人经天公司指定的亦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设备器械桁架主材料及图纸、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督促工程质量等,对于桁架的原材料的质量及工程质量应由被上诉人经天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天公司明知***没有建设钢架结构资质却以分包的方式将工程交由其承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计算数据有误。在被上诉人受伤前,各上诉人通过经天公司处名义向中国人保投保团体意外险,(被上诉人为名单之一)具体保险费用由各上诉人出资,以便在意外发生后能够及时对工人进行有力赔偿。2017年8月25日在被上诉人受伤后,各上诉人即进行垫赔共计245306.83元医疗费及被上诉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12月份工资款共计26670元和8000元陪侍费、2018年工资45000元、2019年5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中国人保获得370000元赔款,以上共计被上诉人已经获得赔偿694976.83元,但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计算赔偿时却未将以上各组费用计算入实际损失范围,特别是对于中国人保所赔付的370000元竟然认定为被上诉人经天公司的某种福利,此举不能让各上诉人信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第9条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侵权人才不因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并不涉及社会保险,而是由各上诉人为工人投保的商业保险,故对中国人保赔偿的370000元不应当予以剔除。而且逻辑并不通顺,既然被上诉人经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劳务、雇佣等法律关系为什么会有福利待遇之说?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计算数据有误,其应当将***损失全部进行计算,按照各自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再减去已支付的各项费用,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各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并非连带责任。2017年3月6日,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各自份额,在一审中,已经对此协议进行了证据分析,采信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却在判决主文中突然要求各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判决让各上诉人无法理解。同时在本案中依据按份责任有利于各方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日后各上诉人之间将不会有其他诉讼活动。 被上诉人***辩称,***在干活时并不知道***与经天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2008年至2017年期间其都在经天公司做焊工。工资由经天公司支付,工资不是固定形式,项目做完了就给,2017年之前经天公司没有给被上诉人入保险。***等人承包了经天公司的工程给洗煤厂煤棚干活。***等人在2017年之前都是经天公司员工,有了项目***就跟着***等人出来干,***等给***发工资,受伤前干了该项目一个月左右的活。受伤前和***等人领过接近3万元工资。住院后的所有项目都是***带被上诉人去的,应该是***和***一块出的钱,领了人保保险费37万元,其中有10万元医疗款,23万元伤残金,自己看病花了15万元,还有22万元。不满意一审判决结果,经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平时干活有经天公司派人管理,出事那天经天公司的人不在。刚开始所有费用大家都管着,鉴定下来的15万元没人出了,就起诉了。 被上诉人经天公司辩称,一、***等六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与***形成雇佣关系,***等七人应承担对***的赔偿责任。2017年2月26日被上诉人与***签订工程施工经营协议书,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承包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3月6日,***与***等七人签订《工程施工合作经营协议(试行)》,协议约定由7人共同经营案涉工程,合作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等7人与***形成雇佣关系。***等人与***是***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经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1.***经过***介绍进入案涉工程,并由***发放劳务报酬,***与***等合作经营案涉工程,***与***等七人雇佣关系,***等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等六上诉人依据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经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适用于本案。三、***已经领取的保险理赔款37万元应当予以核减。1.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投保人,六上诉人与***称其支付保险费,此只是被上诉人与六上诉人就保险费承担的约定,但是不能改变经天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事实与法律地位。2.被上诉人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的理赔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与住院补贴,该理赔项目与***诉请中相关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一致。本案中,保险项目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能重复赔偿。被上诉人同意六上诉人提出的应将保险理赔款37万元在***主张的赔偿款中核减的意见。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八被告连带赔偿***后续医药费41263.21元、误工费29130元、护理费1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32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7779.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6日,经天公司将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签订《工程施工经营协议书》一份。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7年3月6日,***与***、***、***、***、***、**签订《工程施工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分配份额为***20%,***15%,***15%,***12.5%,**12.5%,***12.5%,***12.5%。2017年3月9日,经天公司在中国人保为***投保团体意外险。***、***、***、***、***、***、**雇佣***做工程,日工资210元,2017年8月25日下午3时,***在原审被告承包的工地焊接钢结构顶棚时,桁架意外断裂,***摔落,并被掉落的桁架压住,当日送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晚上转院山西大医院。住院61天出院。后***于2019年5月29日在北京长峰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41263.27元。2019年5月21日,中国人保赔偿***医疗费370000元,已经赔偿给***。以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经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与***、***、***、***、***、**合伙雇佣***做工,因***、***、***、***、***、***、**签订有《工程施工合作经营协议》,其对内按份额承担责任,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以上七人应当对***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经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经天公司已经将该工程承包给***,故经天公司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及***、***、***、***、***、***、**均认可该事故系意外事故,故***及***、***、***、***、***、***、**应当对损失各半承担。保险赔偿款系经天公司给予***的福利,不应予以扣除。***诉求原审被告支付医药费41263.21元、误工费39130元、护理费1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321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5.1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7779.33元。其中,医疗费41263.21元、护理费17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785.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误工费***诉求29130元,为74130元减去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所得。因***未提交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属证据不足,该院按照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应为45158元。减去原审被告支付的45000元,还应支付158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该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和可支配收入相加20922元×20年×34%=142269.6元。交通费500元,该院酌情予以确认。故***、***、***、***、***、***、**应当共同赔偿***(41263.21元+158元+1790.96元+1400元+142269.6元+15000元+84785.1元+500元)的50%,即143583.4元。 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费用总计十四万三千五百八十三元四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新证据:1.***8月份-10月份陪侍费以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受伤后领取工资26670元应计入误工费,***妻子任乐领取的8000元陪侍费应当进行核减。2.***信用卡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实际垫付17981元。根据谁出资谁收益的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进行核减,并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3.收据一支,证明***交纳20%管理费的事实,按照惯例是完工后支付管理费,一审***出具过交纳20%管理费的协议书,责任主体应是经天公司。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工资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和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太懂。被上诉人经天公司质证称,对工资与陪侍费认可,对保险费的真实性认可,经天公司与***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个人支付;收据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第二章第二条约定管理费为6%,不是20%。原审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45306.83元,支付工资6670元、陪侍费8000元,共计279976.83元。因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作处理。 本院**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以及伤残赔偿金标准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一审判决在计算***损失时,未将上诉人***、***、***、***、***、**、原审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45306.83元算入***的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对该部分费用依据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亦应承担50%的责任,即122653.42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43583.4元折抵,***、***、***、***、***、***、**还应连带赔偿***各项费用20929.98元。关于上诉人事发后支付***工资26670元、陪侍费8000元,属于自愿给付,现要求算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欠妥。关于***获得的中国人保意外健康险赔款370000元,***在起诉主张个人后续医疗费时已扣减医疗费用100000元,现上诉人***等人认为剩余费用270000元亦应在***总损失中进行扣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时针对垫付款问题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虽作出认定并进行扣减,但相应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0929.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42元,由上诉人***负担3171元,上诉人***、***、***、***、**共同负担3171元。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