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晋0781民初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受伤工地的工程非由上诉人承包,且被上诉人也非上诉人招聘和录用的,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事上诉人并不知情。基于上情,上诉人认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经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经天公司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招聘。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高空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地受伤。2019年3月6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经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原告经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经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对***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审判决:驳回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其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被上诉人到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工作时受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者与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在其工地工作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在其工地工作时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