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81民初574号
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对被告受伤一事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元月,被告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介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受伤工地的工程非原告承包,且被告也非原告招聘,双方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事原告并不知情。故依法不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2018年3月19日,我在经天公司承包的位于灵石县两渡镇**的“灵石县联丰选煤公司”工地安装彩钢板,进行高空作业。当天中午12时许,我在高空安装作业时,不料钢结构工程竟然整体倒塌,致使我随正在倒塌的钢结构工程从高空坠地严重受伤。我被工友们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急诊并转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髂骨坐骨及双侧耻骨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4、尾骨骨折;5、创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多次进行手术,给我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天公司垫付大部分医疗费用,现仍尚欠人民医院大部分医疗费用。介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并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裁决“经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正确的。经天公司的代理人在***审时明确陈述:“对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是没有异议”,经天公司现竟然谎称:“被告受伤的工地非原告承包。”经天公司出尔反尔,明显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由于经天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整体倒塌致使我严重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我被多次手术治疗,经天对上述事实完全知情,现竟然谎称:“被告在施工现场受伤一事原告并不知情”,明显系推诿狡辩。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经天公司的无理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
结合全案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经天公司将安装彩钢板工程承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招聘。2018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在高空安装作业时从高空坠地受伤。2019年3月6日,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被告***申请确认其与原告经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介劳人仲裁字(2019)0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经天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原告经天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9年4月1日,原告经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中确认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将安装彩钢板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对***招用的劳动者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