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05民初1199号 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3165X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宋古乡镇屯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辖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000000元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877500元(合计18775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8日起按未偿还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为止(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53414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拟进行增资扩股。7月8日,原告与其签订了《预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货币资金400万元,用于认购被告的股份;被告在未正式变更注册之前,应就原告实际到位资金部分按年利率9%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期签订后,原告7月8日即向被告支付400万元。双方约定的变更注册时间及注册延期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完成增资扩股的变更注册,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返还了300万元认购款,剩余的100万元一直未予返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分别签订《展期还款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1月8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支付资金占用费69.75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2016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共有100万元到期借款未向原告偿还、69.75万元资金占用费未支付。同时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借款,并支付87.75万元资金占用费。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等于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百分之五金额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877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我公司增资扩股,涉及工商登记变更及签署章程均需要双方共同办理,原告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负有相应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因增资扩股预投资的资金占用费。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已远远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利息标准。其次,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1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存在利滚利计算即资金占用费仍然是利息性质的情形下,原告不应重复计算违约金。另外,违约金约定过高,我公司要求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总公司”,2017年11月22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入货币资金400万元用于认购被告的股份,被告在正式变更注册之前,上述款项仅限于本项目生产流动资金。被告进行变更注册的预留时间为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三个月,如超出三个月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延期或终止变更注册资本的书面报告。如原告同意延期,则在新的截止日期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仍以本合同为准。如原告不同意延期或同意终止,则视为公司变更失败。被告在原告资金到帐后,公司未正式变更注册之前,应就原告实际到位资金部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年利率为百分之九且按季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款4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延期注册申请书》,写明被告不能在三个月内按期完成注册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延期注册申请。由于被告有部分新增资产拟在本次增资扩股中一并进入,但该部分资产尚未完成评估,且该资产尚需进行法律上的确认,因此请求原告批准本次增资扩股的注册时间延期至2005年7月8日。在延期期限内,被告保证原告预投入的资金仅用于本项目生产用流动资金,同时保证按季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年利率为百分之九。双方约定的变更注册时间及注册延期时间到期后,被告未能完成增资扩股的变更注册,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返还了300万元认购款,剩余的100万元一直未予返还。后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1月8日、2014年1月8日分别签订《展期还款协议》。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实施年产8万立方米防弹玻璃项目,向原告借用资金。双方确认:至2015年1月8日为止,被告共有100万元借款到期未偿还原告,共有697500元资金占用费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承诺:1、在2017年1月7日前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2、在2017年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877500元资金占用费。如被告不能按第二条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费,则每逾期偿付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等于未按期偿付的借款和资金占用费的万分之五金额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在此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预投资合同》、《延期注册申请书》、《还款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明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共同原被告签订的《预投资合同》、《延期注册申请书》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经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资金占用费6975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77500元,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资金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月7日的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77500元,合计187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两项款项的,应支付该两项款项187750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1877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877500元。 二、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以187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山西省科技基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