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7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介休市东外环(东方名园B座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系上诉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介休市******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介休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
上诉人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经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山西省介休市经天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还款协议为由,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7)晋0781民初第1676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4574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由晋中市介休圣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胡 睿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