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7民初757号
原告:***,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男,住垣曲中学后****北,系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中城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今日名邸****。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
被告:***,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杜鹃,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赵某甲,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法定代理人王景丽(系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的母亲),,住垣曲县
被告:王景丽,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公司)、***、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马生龙,被告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36,00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2.被告王景丽对上述2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景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28日和2017年11月29日,信荣公司的会计姚冲拿着公司的公章和赵阳的名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分别将其账户中的200,000元和125,000元汇入到赵阳的账户。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向赵阳提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赵阳与王景丽于2016年10月8日在垣曲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为第一笔20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笔125,000元发生在王景丽、赵阳的共同生活期间,并且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使用,因此王景丽应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31日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军。赵阳是垣曲县住建局职工,于2018年6月7日去世,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应在赵阳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阳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荣公司辩称,信荣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转至李军名下,在1月25日之前公司的债务与李军无关,就在信荣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赵阳还实际经营公司,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辩称,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作为死者赵阳的近亲属愿意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王景丽是否承担责任,因其中200,000元虽然形成在赵阳、王景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阳在经营公司期间从未向王景丽提起过,王景丽也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赵阳没有将公司的营业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从现在看来,赵阳所经营的公司一直处于亏空状态,该借款的形成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被告王景丽与赵阳离婚是在2016年10月8日,短短的四个月时间内,赵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根据离婚时间与借款时间可以印证出,赵阳在向原告借款时应当与被告王景丽的感情就已存在危机,反过来说赵阳不可能将向原告借款的事宜向被告王景丽告知,既然王景丽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确认,更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王景丽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陈述,及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在起诉时就2017年11月29日的125,000元,原告自己就已经认为不属于王景丽与赵阳之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当庭变更要求王景丽承担所有的债务显然是站不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
1.借款协议、汇款单,拟证明信荣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8日和2017年11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和125,000元,借款均直接打入赵阳的个人账户。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此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打入赵阳账户的,是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的公司债务与李军无关。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对应的主体是被告信荣公司,赵阳作为原公司的法人代表,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在他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其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且继承人至今没有继承其任何遗产。继承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王景丽对该笔借款也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
2.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在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上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合常规。
3.***的录音、录像视频,拟证明赵阳丧事的礼金等都是王景丽负责,说明他们二人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且周围的朋友、亲戚均仍然称呼他们二人为夫妻。
4.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在赵阳、王景丽二人离婚后,他们朋友仍以夫妻相称,且王景丽也是认可的。
5.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赵阳、王景丽的账目是混同在一起的,他们二人离婚后也是维持原状,赵阳以公司名义进行的个人借款,王景丽也是知情的,原告出借给赵阳的钱,赵阳直接将一部分打入王景丽账户,说明赵阳、王景丽是假离婚,只是为了逃避债务。王景丽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景丽只是一个普通职工,账户上所有的巨额钱款是哪里来的,从王景丽与赵阳的生活状态来看,说明王景丽是知道的,且信荣公司的公章在赵阳去世后被王景丽拿走,说明王景丽是参与公司经营的,既然参与公司的经营,那么王景丽对公司的财产、债务是明白的。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关于视频、微信截屏不能支持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因为毕竟被告王景丽与赵阳有一双儿女,离婚后从情感角度考虑,参与赵阳的丧事办理并不违背常理,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王景丽与赵阳虽离婚但是一直共同生活,那么婚姻是以登记为准的,离婚后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法律也没有禁止,从债务上考虑因为他们不是夫妻,所以在共同生活期间,个人的债务就应当由个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完全是信荣公司与赵阳所借的债务,作为被告王景丽并不清楚,因此原告主观的推断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是证据不足。银行明细中虽然王景丽、赵阳之间有资金往来,但是该资金往来不能证实王景丽知道赵阳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公章问题,是李军主观上的推断,并不能证明王景丽就参与了公司的经营。
6.李军的视频录音、姚冲的录音,拟证明赵阳与李军之间的股权转让是虚假的,不存在股权转让关系。。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7.圆梦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圆梦学校3单元1层东门及车库房屋系赵阳的房产,该房屋系小产权没有办理房产证。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房产以登记为准,该房产权没有登记在赵阳名下,且该房产据其委托人陈述不是写在赵阳名下的,五被告认为该房产不能作为赵阳的遗产。圆梦学校不是房产管理部门,无法将该房产的归属做权威性解答。
关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除证据7,即圆梦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位于圆梦学校的3单元1层东门的房屋及车库系赵阳的房产,因该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赵阳所有的待证事实无法采纳;关于其他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违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6年5月28日和2017年11月29日,信荣公司的会计姚冲拿着公司的公章和赵阳的名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和125,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分别为3000元和1875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是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分别将其账户中的200,000元和125,000元汇入到赵阳的银行账户。被告方向原告将利息分别支付至2017年12月份和2017年11月份,原告要求赵阳返还借款本金,遭到赵阳推脱,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景丽与赵阳在垣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长子赵某某、长女赵某甲均由被告王景丽抚养,赵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整;其财产处理中除位于运城市山西信荣公司归赵阳所有,其余三套房产、两辆轿车均归被告王景丽所有;并且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共同债务均归赵阳一人偿还。离婚后,被告王景丽与赵阳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其中赵阳每月向王景丽支付6375元用于王景丽偿还奔驰车辆的贷款。2018年1月31日,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阳变更为李军,公司的股东为李军、杜娟,而李军至今未参与公司经营,现信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景丽。赵阳于2018年6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景丽的亲戚朋友知悉赵阳去世后,是以王景丽丈夫赵阳去世的名义参加赵阳的葬礼,其礼金也均是由王景丽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份由赵阳变更为李军后,信荣公司是否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2.死者赵阳的父母及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未实际继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3.被告王景丽是否应当对信荣公司此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信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信荣公司在原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份变更为李军,被告信荣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信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信荣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计算:原告向被告信荣公司出借的两笔借款200,000元和125,000元,分别自201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和2017年12月份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分别为19,500元和14,063元,合计33,563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赵阳作为被告信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此笔借款期间由赵阳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为此,公司要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将公司财产、经营情况予以明晰,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知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赵阳作为信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账簿、账户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而信荣公司在业务往来中,赵阳却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与信荣公司的银行账户混用,无法严格区分信荣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赵阳对信荣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赵阳于2018年6月7日死亡,其父亲***、母亲杜鹃、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甲均为赵阳的法定继承人,且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对赵阳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本案中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此笔借款是由信荣公司会计姚冲以公司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赵阳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发生在赵阳与王景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景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赵阳的个人债务,且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笔借款125,000元,虽发生在赵阳与王景丽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但离婚后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亲戚朋友间也是以夫妻相称,且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该笔债务应为赵阳与被告王景丽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丽对赵阳的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25,000元,支付利息33,563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由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景丽、***、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海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李娜
书记员薛桂苗
书记员薛桂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