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7民初75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龙,男,住垣曲中学后****北,系垣曲县城市社区管理服务中心中城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今日名邸****。
法定代表人:李军,职务:经理。
被告:***,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杜鹃,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赵某某,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告:赵某甲,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法定代理人王景丽(系被告赵某某、赵某甲的母亲),,住垣曲县
被告:王景丽,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荣公司)、***、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马生龙,被告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5,75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1.5%;2.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景丽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因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让张荣荣将15万元汇到了赵阳的账户。当天信荣公司会计姚冲拿着公司的公章和赵阳的名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12月份向赵阳提出还款,但至今未归还。赵阳虽是以公司名义借款,但借款都是汇到赵阳个人账户,2018年1月31日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军。赵阳是垣曲县住建局职工,于2018年6月7日去世,依照《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应在赵阳遗产继承范围内对赵阳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赵阳与被告王景丽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王景丽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信荣公司辩称,2012年被告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向现任法定代表人李军借款10万元,没有借条;2018年元月份,李军去赵阳的办公室,让其把公司抵押给李军,在年底给其分红,后赵阳就拿了张空表让李军签了个字,就把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军了。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并不知道信荣公司在前期有借款,如果知道前期有借款的话,不会接手此公司。现信荣同意承担此笔债务,李军不会承担此笔借款。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辩称,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作为死者赵阳的近亲属,依照继承法规定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四被告在赵阳去世后,一是赵阳没有财产,二是赵阳所外欠的全部是债务,四被告认为既然没有财产继承,就不应当承担债务。被告王景丽在原告所诉的借贷关系形成时被告王景丽已与死者赵阳早已离婚,这一点从原告诉状表述中也可以很清楚的看到,在赵阳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赵阳之间怎么约定,怎么借贷并没有告知被告王景丽,王景丽对该笔借款根本不知情,王景丽已与赵阳在借款形成之前就办理了离婚手续,依法不应承担该笔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
1.借款协议、借款信息单,拟证明2017年6月12日赵阳以信荣公司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五被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的形成系在王景丽与赵阳离婚后所形成的债务,王景丽没有责任、义务偿还该笔债务。
2.证人张荣荣出庭作证,拟证明赵阳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妹妹张荣荣转账给赵阳的,当时赵阳与王景丽是同居关系,账目是混在一起的。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3.离婚协议、视频录像、微信记录、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赵阳与王景丽是假离婚,离婚后的生活与离婚前的生活无异,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赵阳与王景丽离婚后的财产是混同在一起的。离婚协议,拟证明双方的财产全部给了王景丽,赵阳承担了家庭全部债务;视频录像,拟证明赵阳在去世后礼金的收取等都是王景丽在收取;微信记录,拟证明在赵阳、王景丽二人离婚后,他们朋友仍以夫妻名义称呼,且王景丽也是认可的,其朋友也是以王景丽老公来参加葬礼;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赵阳、王景丽二人在离婚后,财产、账目是混同在一起的。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议恰恰可以证实王景丽与赵阳于2016年11月8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微信截屏上面的信息并不是王景丽本人所发布的,是段红星发的,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上虽然有赵阳与王景丽的经济往来,但按照赵阳与王景丽的离婚协议约定,赵阳每月应当向王景丽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赵阳与王景丽之间没有大额的财物往来,赵阳支付给王景丽的是孩子的抚养费,不能证明王景丽对赵阳的债务知情。
4.视频两份、录音一份,拟证明赵阳与李军之间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系虚假变更,李军在此之前判处1个月刑期,李军在缓刑期间根本没有能力出具500万元的转让费,李军系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任何项目。姚冲的录音,拟证明姚冲系信荣公司的会计,李军是在1月份变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阳在2018年6月份死亡的,赵阳死后姚冲才离开公司,在这之前一直是赵阳实际经营该公司。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不清楚。
5.圆梦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杜鹃现在居住的圆梦学校3单元1层东门及车库房屋系赵阳的房产。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房屋以登记为准,确认产权登记是前提,作为原告仅仅以一个学校的证明证实该房屋属赵阳所购买显然牵强,如果能够证明房屋是赵阳的,四被告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6.证人张民锁出庭作证,拟证明赵阳与王景丽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财务仍然一起混同使用。
被告信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王景丽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作为原告的岳父,所陈述的事实作为被告方认为是真实的,通过证人的作证可以证实被告王景丽与赵阳之间的经济往来,也就是说他们二人并不是像原告所陈述混同在一起的,虽然原告陈述他们二人离婚后在一起居住,但婚姻是以登记为前提的。
关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除证据5,即圆梦学校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位于圆梦学校的3单元1层东门的房屋及车库系赵阳的房产,因该房产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对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该房产属于赵阳所有的待证事实无法采纳;关于其他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而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不存在违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其妻子的姐姐张荣荣将150,000元汇入赵阳的银行账户。当天信荣公司的会计姚冲拿着公司的公章和赵阳的名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为225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是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还款要求后两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方向原告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份,原告要求赵阳返还借款本金,遭到赵阳推脱,至今未还。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王景丽与赵阳在垣曲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长子赵某某、长女赵某甲均由被告王景丽抚养,赵阳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整;其财产处理中除位于运城市山西信荣公司归赵阳所有,其余三套房产、两辆轿车均归被告王景丽所有;并且约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任何共同债务均归赵阳一人偿还。离婚后,被告王景丽与赵阳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其中赵阳每月向王景丽支付6375元用于王景丽偿还奔驰车辆的贷款。2018年1月31日,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阳变更为李军,公司的股东为李军、杜娟,而李军至今未参与公司经营,现信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王景丽。赵阳于2018年6月7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景丽的亲戚朋友知悉赵阳去世后,是以王景丽丈夫赵阳去世的名义参加赵阳的葬礼,其礼金也均是由王景丽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信荣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份由赵阳变更为李军后,信荣公司是否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所借原告的借款承担责任;2.死者赵阳的父母及子女即本案的四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未实际继承的情况下,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3.被告王景丽是否应当对信荣公司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信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信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阳的银行账户,而被告信荣公司在原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后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第76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信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月份变更为李军,被告信荣公司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荣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5,7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信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信荣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计算:原告向被告信荣公司出借的该笔借款150,000元,自2018年1月13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13,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7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中,赵阳作为被告信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此笔借款期间由赵阳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有其独立的财产,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公司承担义务和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财产应当与股东财产独立。为此,公司要有专门的财会人员和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将公司财产、经营情况予以明晰,使得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公司监管机关能够知晓公司的资产、经营情况,是公司人格独立于股东的重要保障、体现和标志。赵阳作为信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有义务按照规定对公司财产、经营状况通过会计账簿、账户等如实、准确予以反映。而信荣公司在业务往来中,赵阳却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与信荣公司的银行账户混用,无法严格区分信荣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赵阳对信荣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赵阳于2018年6月7日死亡,其父亲***、母亲杜鹃、儿子赵某某、女儿赵某甲均为赵阳的法定继承人,且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对赵阳的债务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本案中赵阳与被告王景丽虽然于2016年10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二人在亲戚朋友间也是以夫妻相称,且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该笔债务应为赵阳与被告王景丽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景丽对赵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3,50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景丽、***、杜鹃、赵某某、赵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海铭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李娜
书记员薛桂苗
书记员薛桂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