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827执异6号
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23号和平时代商业街北区3层315室。
法定代表人高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禹都大道今日名邸北楼10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男,194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杜鹃,女,194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男,200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垣曲中学学生,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女,201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执行人***母亲),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垣曲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垣曲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对本院查封的垣曲县七一西路原圆梦学校教工宿舍单元楼三单元一层东门楼房一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称,2010年8月3日,该房产由***出售给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同年8月19日,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抵房合同,用钢材款抵顶购房款,现该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垣曲县人民法院将该房产予以查封,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垣曲县七一西路原圆梦学校教工宿舍单元楼三单元一层东门单元楼的查封。
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垣曲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7执4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售房合同;3.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证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1.圆梦学校教职工住宅楼是***开发,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施工建设的,因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欠**钱,2010年用该房产给****。2013年,**装修了这个单元楼,此后**的父母就一直在那里居住,**也经常去住,还专门购买一个车库。2.2019年5月,被执行人***曾同意用该房产抵顶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故,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鹃、***、***、***,对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与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鹃、***、***、***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晋082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由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33563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值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杜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9)晋0827执48号之三执行裁定,查封垣曲县七一西路原圆梦学校教工宿舍单元楼三单元一层东门以及19号车库一间、垣曲县舜王大街100号商业用房一幢、垣曲县新城大街怡然明都小区3-2-201号单元楼一套。期限为三年。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以垣曲县七一西路原圆梦学校教工宿舍单元楼三单元一层东门房产属于案外人为由,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售房合同、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不符合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的法律条件,无法充分证明涉案房产垣曲县七一西路原圆梦学校教工宿舍单元楼三单元一层东门楼房一套属于案外人。且该涉案房产,自建成后便由**装修,之后由**父母***、杜鹃居住至今,**即为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期间,案外人亦未提出过异议,主张过权利。故,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太原融晶鑫物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聂峰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