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02民初424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
被告:***,男,系死者*某之子。
被告:*某*,女,系死者*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某*之母。
被告:***,男,系死者*某之父。
被告:**,女,系死者*某之母。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某*、***、**、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在继承*某遗产的范围内与第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付至款付清时止);2.判令六被告支付已偿还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拖欠利息52380.4元(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5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某因病逝世。被告***、***、*某*、***、**系*某继承人。2015年2月—2016年7月,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总计34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某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2017年7月13日,经结算,*某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此后*某又陆续偿还原告8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50000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2017年7月13日,经结算*某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同日,*某用自己的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某的部分遗产即为抵押合同上所列的财产;
二、还款计划,拟证明2017年7月13日,*某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
三、2018年6月13日*某红的证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将2060000元借款支付给*某的事实。
郭某龙的证明、交通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将700000元借款支付给*某的事实。
**的书面证言、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明细如下:1、2015年10月19日,原告汇给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姚冲300000元;2、2016年2月6日,原告两次分别汇给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姚冲29000元、11000元;3、2016年7月10日,原告两次分别汇给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会计**100000元、200000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借款给*某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3400000元。
六、2018年2月14日,*某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5月28日偿还本金200000元,该两笔款项*某与第六被告均未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还款期间的利息52380.4元。
被告***、***、*某*、***、**质证意见为:
一、第一至第五被告对原告与*某及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往来情况不知情。
二、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系被告***与*某离婚之后形成的,被告***没有参与该过程。
被告***、***、*某*、***、**辩称:一、被告***、*某*、***、**作为*某的直系亲属,应当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四被告在*某去世后并没有继承*某的任何财产,所面临的是应接不暇的债务,既然没有继承财产,就不应当承担债务。二、被告***虽然在原告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某达成借款协议时系夫妻,但被告***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既未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被告***也没有参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2017年7月13日,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时,被告***与*某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016年7月,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总计34000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陆续偿还原告***本金1350000元,其中于2018年2月14日、5月28日分别偿还的200000元拖欠利息52380.4元;其余借款本金2050000元的利息均支付至2017年7月13日。
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2018年6月*某去世。被告***、*某*、***、**系*某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已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理应及时、足额偿还。被告***、*某*、***、**作为*某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某达成借款协议时虽系夫妻,但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且2017年7月13日,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时,被告***与*某已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在继承*某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52380.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山西信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敬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