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2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负责人韩占义,系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队长。
地址:长岭县西环城南路。
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系该大队的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红岩,系该大队民警。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诉讼代理人魏来,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长岭县,系车主。
诉讼代理人李万德,系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人***,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长岭县人,住长岭县,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李红岩、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魏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及诉讼代理人李万德、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驾驶吉A9×××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岭镇名都小区院内自东向西并转弯时,将头西尾东往停车位停车的侯森驾驶的吉JB×××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撞坏逃逸,逃逸后***驾车沿长岭县莱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岭南街交汇处路口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单意驾驶的吉JZ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时相刮撞,***驾车逃逸又将长岭县公安监控杆及路灯杆撞倒,***弃车逃走。***当日到案,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1mg/100ml,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诉称,2019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驾驶徐春波的吉A9×××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岭县莱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岭南街交汇处路口时,将长岭街莱熏路口其大队设立交通设施撞坏,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64493元,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驾驶徐春波的吉A9×××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岭县莱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岭南街交汇处路口时,将长岭街莱熏路口其公司监控杆上的300W抓拍单元设备、LED频闪灯、爆闪灯、电源线30米、超六类室外网线30米撞坏,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4771元,要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予以赔偿。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辩称,2019年2月6日正是春节放假期间,自己已经告诉***封车(没有收车钥匙),***私自将其吉A9×××轻型厢式货车开出,发生交通事故他完全不知情,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私自驾驶徐春波的吉A9×××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岭镇名都小区院内自东向西并转弯时,将头西尾东往停车位停车的侯森驾驶的吉JB×××号森雅牌小型轿车撞坏逃逸,逃逸后***驾车沿长岭县莱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岭南街交汇处路口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单意驾驶的吉JZ×××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时相刮撞,***驾车逃逸又将长岭县公安监控杆及路灯杆撞倒,***弃车逃走。***当日到案,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31mg/100ml,为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被害人谢立华、单意、李沐轩、刘澳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徐春波赔偿谢立华、单意、李沐轩、刘澳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长岭县市政工程管理处、被害人谢立华、单意、李沐轩、刘澳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明,2019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驾驶徐春波的吉A×××轻型厢式货车,在长岭县莱熏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岭南街交汇处路口时,将长岭街莱熏路口灯杆上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交通设施撞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坏交通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格及赔偿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情况说明,证人单意、侯森、刘澳、李沐轩、王长军、孟祥福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徐春波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15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深圳市卓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李晶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红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