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10552号
原告: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皇姑区。
原告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77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河区药××号沈阳市广大银行沈河支行户外灯箱制作安装工程。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工人违章操作,自身出险意外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自负,若出现安全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予以经济赔偿。7月5日,案外人****被告雇员,在高空作业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腰带、绳索等施工必备安全保障物品,被告作为雇主又疏于管理、监督的情况下,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案外人于莲胜分两次诉讼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索赔。上述事实及案件审理结果已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08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承担10%责任比例;被告***承担9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所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份生效判决已由沈阳市沈河区执行局执行完毕,且全部赔偿款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关约定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0077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二被告法律责任明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光大银行沈河支行的灯箱安装委托给乙方,包安装,包维护,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162号,工程内容为光大银行沈河支行灯箱加工制作。工程期限12天。该合同第五条:乙方工作:(1)进入现场后清理现场规划所需的施工作业面,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3)乙方是施工人员管理的主体,乙方设专人负责各项安全工作,施工工人各种证件必须齐全,施工前及过程中一定要加强入场人员的安全教育,在施工中如乙方不能达到甲方要求或不遵守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雇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工人违章操作,自身出现意外事故责任应有乙方自负,高空作业工程施工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乙方自己的施工人员必须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施工中所出现任何伤亡事故甲方一概不负责任,若出现安全事故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要给予经济赔偿…。2011年7月15日,***受第三人***雇佣,在上述灯箱安装工程施工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腰带、手套等施工必备安全保障物品情况下,攀上脚手架送施工用铁皮期间,不慎跌落到地面致伤。于莲胜自受伤之日起,先后住院治疗于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沈阳市胸科医院,并在沈阳市第四医院门诊进行过医疗,以上共计住院37日,医嘱一级护理6日、二级护理31日、流食9日、普食28日。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左侧硬膜下出血、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头面部擦皮伤、左眼睑挫伤、左下肢深V血栓。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141日。上述医疗期间,于莲胜支出医疗费86061.94元,其中含第三人***为于莲胜垫付的医疗费用16000元。其后,***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并因取出受伤部位的固定物而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损失。
于莲胜分别于2012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于2016年7月11日做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共计赔偿于莲胜医疗费89366.07元、误工费30320.1元、护理费6801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元、营养费1660元,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共计2940元,公告费800元,由***负担,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赔偿于莲胜40000元。2014年7月2日,原告代被告赔偿于莲胜200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代被告赔偿于莲胜4077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承担了连带责任,代被告***赔偿于莲胜各项费用总计10077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工人违章操作,自身出现意外事故责任应有乙方自负”,故原告有权向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1007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