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时安和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080号
原告:于莲胜,务工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颖,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原告于莲胜与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莲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莲胜诉称,2011年4月17日,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7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工程的安装工作。期间原告不慎摔伤。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已经贵院审理判决完毕。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进行了摘除钢板的手术,产生相关费用损失。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对其分包行为有选任的过失,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233.74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528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和2011年7月5日,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和《金融系统标识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其承包的金融系统灯箱、立体字等标识系统工程分包给被告***。2011年7月15日,原告于莲胜受被告***雇佣,在上述灯箱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腰带、手套等施工必备安全保障物品情况下,原告攀上脚手架送施工用铁皮期间,不慎跌落到地面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该起纠纷,经本院审理,并由已生效的(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了确认,即“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先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按此比例由双方承担。原告其后又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并因取出受伤部位的固定物而再次进行手术治疗,产生了相应的费用损失,原告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例、××案、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药费清单、检查报告单、交通费收据、住宿费票据、护理证明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已生效的(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也按照该比例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233.74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3233.7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1910.37元(13233.74×90%=11910.37),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2天,按照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2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980元(2200×90%=198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证据显示,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全休28天,原告主张的数额按照90%的比例计算也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诊断书显示,原告需要营养支持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营养费为人民币900元(1000×90%=90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诊断书显示,原告共误工148天,按照辽宁省建筑业每日人民币11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672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5051.6元(16724×90%=15051.6),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28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2700元(3000×90%=270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的问题。根据票据显示,原告的住宿费为人民币17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1575元(1750×90%=1575),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医疗费人民币11910.37元;
二、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误工费人民币15051.6元;
三、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护理费人民币3300元;
四、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交通费人民币2700元;
五、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住宿费人民币1575元;
六、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80元;
七、第三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莲胜营养费人民币900元;
八、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于莲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沈阳时安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志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