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21民初1161号
原告: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力管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科技产业园蜀西路46号5栋6楼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55961854R。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原名: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高明新区石牛嘴(商务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1759726317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力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力管理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费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4.75%)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付至付清全部招标代理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0天,为4945.2元),代理费及资金占用费共计1049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并于4月19日进行了合同备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通江县高明城中村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的招标人委托原告对该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服务费按《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招标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下浮20%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招标代理工作。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室(联合体中标)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监理合同的中标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16年7月18日被告与勘间设计施工总承包方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7年3月8日办理了合同备案。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本次招标代理费共计33.43万元,后经协商,确定该费用为3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的代理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万元的代理费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红峰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属实,并约定代理费用为30万元属实,2017年8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万元属实,从合同看下欠原告代理费10万元属实;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委托备案工作,被告认为应当在总费用中扣减20%,下余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峰公司作为”通江县高明城中村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的招标人,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明力管理公司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涉及一期改造项目的招标工作委托原告为本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并明确具体的委托代理范围、代理权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招标代理服务费等内容。后原告按约定分别完成该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监理等招标合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向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四川中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兴发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名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监理合同的中标人中煤科工集团重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后被告与中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至2017年3月28日将上述文件分别向通江县发展和改革局、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履约情况评价表载明:对招标代理机构工作的总体评价:满意;对委派到本项目任职的项目负责的评价:满意;对委派到本项目的主要专职技术人员的评价:满意。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代理服务费33.43万元,后经协商决定代理服务费为3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下余10万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庭审中,被告称为什么没有支付下余10万元,是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即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工作,其备案工作都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所以应在总服务费中扣减20%,剩余的费用应给原告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同时查明:被告红峰公司为国有控股公司,该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通江县红峰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1月29日变更为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7年12月20日原告明力管理公司因本案被告未支付下余招标代理费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巴中仲裁委员会审查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委托招标代理事项,且经被告出具履约情况评价表表明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工作均为满意,事后经双方结算确定代理费用数额,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代理款项,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代理费余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即原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工作,其备案工作都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所以应当在原告的总代理服务费中扣减20%,下余部分应当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过错在被告,但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是招标人与中标的投标人签订承包合同并按规定备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承包合同最后备案的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又因原、被告对代理费用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6月5日,虽合同约定了支付时间,但因该时间支付数额不明导致被告无法履行,故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时间应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下余代理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明力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00000元,并从2017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通江县红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