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额敏县宏业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9民终97号
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疆塔城新城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额敏县宏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额敏县负责人:曾中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额敏县宏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业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首要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代某与华瑞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结合证人陈述、代某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宏业租赁站向上诉人华瑞公司开具发票及华瑞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上诉人宏业租赁站转账支付租赁费20000元的情况认定额敏县宏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构成表见代理,即案外人代某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归属于被代理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承受的审理意见显属不当。一审遗漏必要共同参与人代某,由此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追加代某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以便进一步查清代某与华瑞公司是否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并合理确定租赁费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贾 爱 民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 惟 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艾玛那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