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901民初847号
原告:**,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第九师一六二团五连职工,住一六二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张掖农民,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甘肃省昭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0760787281。
住所地:塔城地区第九师巴克图工业园区A栋2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男,1974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司会计,住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900010631148E。
机构地址:新疆额敏县第九师一六六团。
负责人:王建江,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以下简称一六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华瑞公司向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21)兵09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龙、王**、一六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瑞公司、***、一六六团给付工程垫付款270993元;2.支付利息44713.84元(270993元×0.005元×33个月,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计315706.84元;3.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一六六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协议,约定由**承建一六六团东环山庄外墙墙面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前,***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70993元,华瑞公司以一六六团未付款为由至今拒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与***签订合同以及给付工程款是事实,一六六团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华瑞公司辩称,1.***与**签订协议并非履职行为,***并非华瑞公司项目负责人;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华瑞公司无合同关系,签订合同以及工程结算都是**与***协商的,华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的指定,一六六团支付给华瑞公司的工程款,华瑞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
一六六团辩称,1.一六六团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华瑞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六六团与**、***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一六六团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工程经第三方评估后,一六六团已经按照评估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只剩工程质保金未付,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华瑞公司仍应当对涉案工程质量对一六六团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当庭提交了:
1.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的协议一份、结算单一份,拟证实:1.涉案项目是由**实际施工的;2.尚欠**工程款270993元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拟证实**收到的工程款都是由华瑞公司直接支付的,**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华瑞公司存在关系的事实;
3.(2021)兵0901民初265号庭审笔录第5页,内容:“这个项目我们只认可**,项目整体承包给了***”,拟证实华瑞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且认可**的事实。
***对证据1认可,无异议。华瑞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证据1系***与**签订的,与华瑞公司无关。一六六团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一六六团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与***签订,双方均认可,可以作为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可。华瑞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认为华瑞公司是按照***指定将款项付给**,付款行为并不能证实**与华瑞公司存在关系。一六六团认为证据2与一六六团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可以认定***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系华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3陈述不清楚,因开庭时未到庭。华瑞公司认为证据3为庭审记录的笔误,应当为“只认可***”,***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一六六团对证据3陈述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结合笔录的上下文,应当为笔误,并不能证实**与华瑞公司的关系,不予采纳。
***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华瑞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
1.2014年9月27日华瑞公司与一六六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1.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工程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0239160元;2.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而是张海虹;3.工程发包方为一六六团,承包方为华瑞公司的事实;
2.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质量评估报告一份,拟证实工程经过验收,审定造价值为11191268.86元的事实;
3.一六六团给华瑞公司的付款凭证20份,拟证实一六六团实际向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39478元的事实;
4.华瑞公司向***付款的凭证400页,拟证实:1.华瑞公司总计向***支付工程款10588862元;2.在付款凭证中部分款项按照***的签字授权支付给第三人,其中包含**;3.华瑞公司付款时只认可***的事实;
5.(2019)兵09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该案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
6.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拟证实2014年9月30日,华瑞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施工管理责任制,双方系挂靠关系,***要向公司上交招投标费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
***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工程总造价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部分的工程。一六六团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张海虹为项目经理的事实有异议,陈述***无项目经理的资质,故挂靠了张海虹,实际上的项目经理就是***。本院认为,证据1为一六六团与华瑞公司平等、自愿签订的,华瑞公司具有建设施工的资质,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只认可转入***本人账户的资金以及有***签字授权华瑞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剩余的不予认可。一六六团对证据2、3、4认可。**对证据2、3认可,对证据4陈述收款收据系**直接向华瑞公司出具,与***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系有资质的第三方造价评估机构审定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华瑞公司与一六六团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一六六团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为2笔,一笔为2017年8月24日付给**的100000元,一笔为2018年2月13日付给**的90000元,其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这两笔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一六六团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9)兵0901民初61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2019)兵0901民初613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算。***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合同并非本人签字,对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六六团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合同并非***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据6因***不认可系本人签字,故真实性不予采纳。
被告一六六团围绕其主张向本院当庭提交了:
1.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一六六团已向华瑞公司支付10239478元,剩余质保金951790.86元未付,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未到期,质保期到期后再向华瑞公司支付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一份、18份付款凭证,拟证实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1191268.86元,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工程质保金为951790.86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5年未到期,华瑞公司已履行部分质保义务,受天气影响,剩余部分质保工程未完工的事实。
***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华瑞公司对证据1、2认可无异议。**对证据1、2认可,对证明质保期为5年不认可,认为外墙质保期为2年,不能按照最长质保期计算,且一六六团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质保期无约定,按照行业习惯,应当按照2年认定质保期。本院认为,证据1系一六六团单方出具,且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工程质保期问题,一六六团和华瑞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工程质保期限,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均认可质保期为5年,且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工程现存在质量问题,华瑞公司未保修完工,故质保金给付条件尚未成熟,对证据2的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一六六团与华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华瑞公司负责施工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合同价为1023916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经理为张海虹。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违法转包给***。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外墙墙面保温、造型线条、地下室顶板保温等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的工程量给付**相应的工程款,剩余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同年10月27日,***与**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书面清算协议,双方确认***已向**支付140000元,剩余359293元未付。2018年2月13日,华瑞公司按照***的指示向**支付90000元,剩余269293元,***一直未给付**。一六六团作为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发包方已向承包方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9478元,剩余质保金951790.86元未付,华瑞公司的质保义务受天气影响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一六六团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华瑞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真实、有效,一六六团与华瑞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华瑞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华瑞公司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整体转包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采用书面协议的方式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外墙墙面保温、造型线条、地下室顶板保温等项目分包给**,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书面协议也属于无效。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参照协议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取得补偿。
第一关于**要求华瑞公司给付工程垫付款270993元,支付利息44713.84元的诉讼请求。**系本案建设工程中外墙保温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庭审中出示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华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该两笔转款系华瑞公司按照***的指示转账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明确指出:“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具体体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要求一六六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六六团、华瑞公司、**、***均认可一六六团剩余951790.86元未付,该未付款系全部工程的质保金,涉案工程只是全部工程的其中一部分,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一六六团无欠付华瑞公司到期的工程款,**要求一六六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主张的工程垫付款、利息的给付主体及具体数额。2017年6月13日,***与**签订协议并约定:将第九师一六六团东环山庄低层住宅楼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外墙墙面保温,造型线条,地下室顶板保温等项目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体应当为***。2017年10月27日,***与**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算,并签订书面清算协议,应作为双方对未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双方在书面清算协议中确认,***剩余359293元未向**支付,根据**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90000元,尚欠**工程款269293元未付,故对**主张***支付工程款2709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692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工程竣工验收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依照**与***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要给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及双方签订的书面清算协议,**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99293元,***应当于2017年10月25日支付95%的工程款474328元,但***实际仅支付140000元,剩余334328元未按约定给付,5%的质保金24965元按约定应当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所欠工程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为:1.334328元×4.75%(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65天×109天(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2月12日)=4742元;2.***于2018年2月13日向**支付工程款90000元,此时未付工程款为244328元,利息计算为244328元×4.75%÷365天×254天(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0月25日)=8076元;3.未付工程款244328元加质保金24965元计算利息为:269293元×4.75%÷365天×613天(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6月30日)=21483元,以上利息合计为34301元。故对**主张利息447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3430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支付**工程款269293元,逾期付款利息34301元,合计303594元,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负担(此款**已预交,***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东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格日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 进
书 记 员 黄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