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9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第九师巴克图工业园区A栋2单元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10760787281。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住第九师162团。
被申请人:代学定,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甘肃邵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六团,住所地第九师一六六团。
法定代表人:王建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民,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学定与原审被告第九师一六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作出(2021)兵09民申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对(2021)兵09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2、再审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实可以确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与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瑞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需存在未付工程款情况,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清华瑞公司是否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判决华瑞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存在错误。综上,希望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1、代学定代表华瑞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华瑞公司以实际的付款行为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其应当按照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支付我方工程款;2、华瑞公司的诉请系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被申请人代学定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塔城华瑞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2、一审判决生效后华瑞公司未上诉而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司法资源,应不予受理;3、一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同时承认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材料款、工程款足以证明华瑞公司是主债务人,负有给付义务,一审未提交已足额向代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理由违背事实与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4、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作为转包方,代学定作为分包人,第九师一六六团、华瑞公司对代学定工程款未付清,华瑞公司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5、华瑞公司怠于向一六六团主张拖欠工程款,其行为侵害了代学定、**合法权益,**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6、再审申请人再审时漏列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审被告第九师一六六团述称,1、答辩人是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工程承包给华瑞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第九师一六六团与**、代学定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该工程答辩人虽系发包方,但本案华瑞公司只认可代学定为其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无任何关系;3、答辩人作为发包方且已经将工程的款项全部付清给华瑞公司,故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华瑞公司与代学定是否存在转包关系;2、塔城华瑞公司给代学定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3、166团是否已将全部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华瑞公司;4、被申请人**在本案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审查理由如下:
一、关于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学定是否系建设工程合同转包法律关系的问题。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华瑞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学定是否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及华瑞公司向代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被申请人代学定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申请人华瑞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学定系何种法律关系无法查清。
二、关于被申请人**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向166团主张权利的问题。
一审中第九师166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查清166团作为发包方是否已经支付完涉案全部工程款,也就不能查清166团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的给付责任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未查清**在本案是否系实际施工人,该事实影响本案认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故本案需查清166团是否付清案涉工程款及**能否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综上,本案上述事实不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9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贾爱民
审 判 员 张林武
审 判 员 何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浩杰
书 记 员 塔尔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