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01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新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48,000元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份,被告单位的员工翟清渊收取了原告招投标保证金48,000元,被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之后翟清渊告知原告招标没有通过,可给原告退还此款,原告几次要求退款未果,后来得知翟清渊已死亡,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第九师163团工业园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即第九师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原告支付款项是在塔城市步行街高层2号楼2单元1701室,该地点亦是被告办公地点,故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君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