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新农步行街高层A栋2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超,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4201民初36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王超支付劳务费40,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开支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依据该规定,可以确定,从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法律依据。其次、原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王超对该债务应承担履行义务。综上事实与理由,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超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超给付劳务工资40,000元及利息1,232元;2.被告华瑞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库房建设项目(第204连至207连)工程标段转包给张彦平。2020年6月8日,张彦平又将该工程四个库建设项目中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超施工,并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按图纸面积以1,150元每平方米计价,开工时间是202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20年9月30日。原告***受雇于王超并提供劳务,其于2021年5月10日与王超结算,尚欠劳务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瑞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张彦平,张彦平又将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王超施工,由其在现场负责土建部分的施工。虽然王超与***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其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单载明多名工人的名称以及工资数额,能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且欠款数额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超支付工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瑞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华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彦平个人,张彦平又将土建部分分包给王超个人,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华瑞公司应当承担优先清偿责任,若华瑞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向王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二、被告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优先清偿责任,可以向王超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元,减半收取计411.6元,保全申请费30元,邮寄费500元,共计941.6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优先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对转包部分拖欠农民劳务费用的,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其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后,可享有追偿权。本案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塔城华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学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惟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