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225民初1238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解放路***4幢1**202室,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民主东路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224890815R。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男,住天水市。620502196502040719。
委托代理人:***,甘肃仇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6050.41元(已扣除工程税款303219.4元);3、依法判令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62684.56元(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8月28日,按年利率3.85%,实际应付至本息付清时止;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标)项目,签约合同价为6023509.89元。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个人,收取工程总价2%的管理费,后被告***又以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10月19日,经建设单位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验收合格。2019年1月19日,经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57077.81元,但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7808元,扣除工程税款后剩余工程款1256050.41元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仅答应向原告再支付10万元工程款,其余款项仍明确表示不向原告支付。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2014年11月间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天市二建【2014】110号文件,组建成立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任命本案第二被告***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依法全权负责该项目经济、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工程项目的民事及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为施工员。同日又以天市二建【2014】111号文件,组建成立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任命本案第二被告***为组长,本案原告***为副组长,***,樊赟、***为成员,防火责任人为***。根据上述两份文件足以说明本案第二被告和本案原告是案涉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人员,怎能说是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转包给第二被告呢?再者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存在无效之说;也从未向原告就本案涉工程支付过工程款,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由于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让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利息给**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诉请与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因而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驳回原告诉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裁决。
被告***辩称,一、2019年1月19日本案涉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该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那么按照我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便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本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也应当参照双方之间签订的该合同折价补偿给原告,而非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给原告。二、2014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对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和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本工程价款及费用之所以约定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决算减去65万元,就是因为涉诉项目第一次是由承建公司(合同在西和住建局)以400多万元中标施工的,承建公司施工100多米后便退出项目,再由天水二建重新中标的,当时由于近两年多的折迁问题未妥善解决,答辩人方的施工费用额外增大,再者二标是唯一一家重招投标项目,中标价款比原中标价高,于是原告与答辩人约定在审计决算价中直接扣除65万作为补偿,因为支出已经施工100多米的费用发包方也已经支付过了,故此从总价中减去65万元。另外合同中约定应当减去原告承担的管理费10%和2%,再结合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3%营业税、0.36的教育附加费、城市设施配套费、印花费合计以及2%的个人所得税,剩余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合同项内的工程价款仅有43161.2元,并非原告所诉的1473989.81元。三、虽然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实际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也已实现,即便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在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依法有效。否则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原告除了返还已经收取答辩人的442万元工程价款外,还应当为自己当初明知故犯的过错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即自担自损甚至赔偿给答辩人造成的所有损失。四、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诉请垫资利息的连带责任,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涉诉工程项目垫资利息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故此答辩人无需承担原告诉求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相反作为原告诉求利息损失的请求,由于原告确为签订施工合同过程中的过错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即便属实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既然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原告能够享有的,也仅仅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权,而并无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因此本案中对于答辩人实际应当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原告的剩余43161.2元,也恳请法庭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而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天水二建与西和县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水二建承包涉案工程、工程造价6023509.89元等事实;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以天水二建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甘肃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原告施工完成案涉项目后,案涉工程经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5年10月19日组织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四,结算审核报告,证明2019年1月19日,经甘肃海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最终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5657077.81元的事实;证据五,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组建成立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决定,证明被告天水二建以成立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的事实;证据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证据七,录音两组(光盘一张及整理的书面资料),原告与二被告商量本案争议事实的录音。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形。对证据五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非法转包的情形。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载明的是签约价款,并非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该合同,原告与被告***都是将其身份定义为工程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对的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是项目的组成人员,而不是非法转包的承包人员。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原告也未说明理由,希望原告对法庭作以说明,原告逾期提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文件两份,证明涉案工程是我们公司成立的,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都是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员。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1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被告1组建了工程项目部,但是对工程并未进行监管,被告***与被告1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将工程进行转包。
被告***质证认为,对被告1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该合同为原、被告签署,并非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2、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金额及计算方式。证据三,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二份,证明1、原、被告均为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成员,双方对施工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清楚;2、原被告之间并非违法转包关系,在承建之前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履约关系明确知晓且自愿同意。证据四,收条三张,证明1、截至目前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42万元的事实;2、原告诉求确认合同无效,就应依法退还被告该笔价款。证据五,工程结算签署表,证明201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价款为5657077.81元。2、该结算款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支付基准金额。证据六,清单一份,证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减去65万元并且分别扣除10%和2%的管理费以及原告方应当承担3%营业税,0.36的教育附加费、城市设施配套费、印花费和2%个人所得税,剩余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合同项内的工程价款为43161.2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是被告***以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后果应由被告1承担,合同的承包价款以工程审定价为准,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三的证据意见与对被告1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给原告打的钱是409万而不是442万元。工程已经合格,原告不应退还被告该笔价款;对证据五应当以工程审定价为准;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工程价款钱数不是被告2结算的数字。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同意被告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同意被告1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六不做评价。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当事人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六真实合法,与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真实、合法,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两份文件,真实合法,与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真实合法,与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被告***自己出具,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真实、合法,证明目的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8日,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西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标)项目,签约合同价为6023509.89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价加工程变更签证。2014年11月24日,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发天市二建【2014】110号文件,决定组建成立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施工员。2014年11月24日,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发天市二建【2014】111号文件,决定组建成立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任组长、***任副组长。2014年9月5日***与***分别以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名义和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签署,***签署并加盖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公章。后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标)由***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2015年10月19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西和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组织验收合格,2019年1月19日案涉工程最终审核结算造价为5657077.81元。截止2019年2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共计442万元(含税金33万元)。后***与***因工程款纠纷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二、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及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及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金额应当参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支付,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了承包价款计算方法,案涉工程总造价结算为5657077.81元,减去双方约定的650000.00元,再减去***已经支付***包括税费在内的4420000.00元,剩余未付***的工程价款部分为587077.81元,而在剩余未付的工程款587077.81元中,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扣除支付给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的管理费,且扣除合同约定应当由***承担的2%的个人所得税以及3、36%的营业税、教育附加费和城建配套建设税,合计7.36%共43208.9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价款应为5007077.81元,减去***依据合同支付给***10%的管理费即500707.78元,再减去未付工程价款587077.81元中2%的管理费和5.36%的税金共43208.92元,最后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4420000.00元,剩余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43161.11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10月19日起算。因***与***未明确约定利率,欠款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乙方分别为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名义和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合同署名却为***、***,虽然***加盖了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但***明知自己并非代表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署合同,***也并非代表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签署合同,而是其两个个人的意思表示。同时,***虽为天水二建西和县中山南路道路及排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其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合同才对企业法人具有效力,本案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时,从权利外观上看***无权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合同,事后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予追认。因此,《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为***和***,***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向***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3161.11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笔款项自2015年10月19日起全部支付完毕时为止的利息。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6元,由原告***承担20646元,被告天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