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辖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疏勒县纳丘克路鲁东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577号恒昌·恒业花园17幢2-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祥平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下称鸿安润诚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4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祥平劳务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约定,当事人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本案产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新疆疏勒县,本案的管辖权应当是疏勒县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鸿实润诚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口头约定,故本案管辖应按照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原审裁定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即为原告所在地,因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鸿安润诚公司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祥平劳务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又达成了口头协议及双方对管辖法院重新约定等,因上诉人祥平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鸿安润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樊小宁
审判员 安 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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