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执20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刘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纳丘克路鲁东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执行董事,住石河子市。
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7)新0103民初41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68999.93元,本案应收执行费24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168999.93元。
在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帐户无存款、无车辆、证券、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院申报财产情况,我院于2018年10月11日将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无期。
对该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告知申请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人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对此也表示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长源
审判员  刘 娜
审判员  魏 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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