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新0103民初4051号
原告: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577号恒昌﹒恒业花园17幢20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疏勒县纳丘克路鲁东小区5号楼1单元15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新疆石河子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薛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套泵房净水设备,合同价款为85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55000元并支付利息66272.3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鸿安润诚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5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0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三、上述款项被告喀什祥平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余款360006.36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曹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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