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3民初2857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鑫泰万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经开区。
被告: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79号QQ公寓1号楼11层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女,1991年2月4日出生,回族,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新疆***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乌伊路兰天巷0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新疆***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邦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谭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将其非法扣留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安全B类证书归还原告;2、由于二被告非法扣留原告的相关注册证书未及时返还,导致原告不能将建造师自个转出另谋工作的延误赔偿:10.96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共1096天×100元=109600元);3、由二被告登录建设**台企业账号配合原告完成建造师实名登记,由二被告出具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解聘书,并配合原告办理建造师转注册操作;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德邦信达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德邦信达公司作为中介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至有需求的企业,原告依约配合被告德邦信达公司完成相应的注册,并以二级建造师受聘于新疆***电力公司。新疆***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具聘书、给付报酬及缴纳社保。协议时间到期后,被告德邦信达公司及新疆***电力公司拒绝续签协议并给付报酬,并将相关证书非法扣留拒绝归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参加执业继续教育,以及将注册建造师资格转出至其他企业另谋工作获取报酬,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生活困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法院依法依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邦信达公司辩称,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于2016年归还原告,安全B类证书同意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赔偿10.96万元不认可,第三项诉讼请求已于2019年3月19日办理完毕。办理转出手续需要原告配合,由于原告没能找到接收单位所以未能办理,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延误,签订建造师挂靠协议时收取的是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没有安全B类证书,并不影响原告找其他工作。
被告***建设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德邦信达公司签订《建造师挂靠协议》,甲方: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合同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在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乙方二级建造师挂靠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甲方支付乙方建造师的挂靠费为每年人民币捌仟元整,挂靠时间从注册时间开始计算共计12个月,从交证期时间到注册期时间限定1个月之内。第二、甲方收到乙方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资格证书:0644950),待注册完成后一次性付完。在约定挂靠费和资格证书编号处盖有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第四,甲方保证给乙方注册的企业只是挂证不具体承担项目。如企业需挂项目由甲方负责跟乙方再沟通协商另行付费。第五、第二年是否继续用证双方提前一星期协商,若双方解约后,甲方保证及时将乙方建造师及安全证,注册证等相关证件办理转出手续,如不能及时转出每延误一天赔偿1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德邦信达公司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至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处,被告德邦信达公司于2016年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退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查明安全B类证书指的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被告德邦信达公司认可该证书现在其处。另查明,原告***未实际在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上班。
本院认为,建设部于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现行建筑法律、法规对建筑企业从业人员资质的要求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关乎国家、集体、社会公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德邦信达公司签订《建造师挂靠协议》,将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被告***建设工程公司,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以挂靠的方式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交付被告使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已收到被告德邦信达公司退还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邦信达公司认可原告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其处,并同意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德邦信达公司退还安全B类证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原告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10.96万元,由于《建造师挂靠协议》系无效合同,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第三项诉请,至今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仍然注册登记在被告***公司,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协助其完成建造师实名登记、出具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解聘书、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转注册操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安全B类证书;
二、被告新疆***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完成建造师实名登记、出具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有效解聘书、协助原告办理建造师转注册操作;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2元,本院减半收取1246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2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杨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