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300号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9号库房)。
法定代表人:郭军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金龙,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商业街胜利路8幢。
法定代表人:柯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进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19,600元。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40%即127,600元,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付款40%即127,600元,余20%即63,800元在接火通电交付使用前或乙方材料到场60天内付清。2021年5月,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3,600元,尚拖欠工程款66,000元未予支付。
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3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19,000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1600KVA箱变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工程款40%即127,600元,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后付40%即127,600元,余20%即63,800元在接火通电交付使用前或乙方材料到场60天内付清。2021年8月10日,该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若羌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交付使用。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已向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53,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公司订立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66,000元工程款的主张,原告公司已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且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原告公司取得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鑫众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阿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丹丹
书 记 员 杨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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