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4民初309号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天山西路(9号库房)。
法定代表人:郭军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金龙,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幸福路1111号3楼3018室。
法定代表人:邵影,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金龙,被告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的电力设备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总金额为人民币330,000元,后追加安装变压器一台,金额为42,000元,合计总价款为372,000元。双方约定除3%的质保金外,全部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付清,质保金亦应在通电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2020年11月,原告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2,000元,尚拖欠工程款110,000元未予支付。
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应支付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总造价为330,000元,2020年12月8日追加变压器一台,金额为42,000元;《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订立后甲方(被告公司)向乙方(原告公司)预付工程款30%,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入甲方场地付30%,其余费用在该工程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37%,接火通电交付使用后一年,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3%余款;第6.2条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3%收取。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该工程经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若羌县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启用该设备,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26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公司订立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110,000元的主张,原告公司已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原告公司取得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6.2条约定,如果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未付工程款110,000元的3%计算即3300元。
被告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10,000元;
二、被告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原告已预交),由新疆浙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阿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蒋丹丹
书 记 员 杨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