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7102民初1003号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天山西路9号库房。
法定代表人:**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尼瓦尔·***,男,1967年4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仁和特信公司)诉被告艾尼瓦尔·***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仁和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艾尼瓦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仁和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16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8日,原告雇佣被告车辆运输电力工程设备,自库尔勒市运往且末县。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受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19年9月7日,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货物损失为150000元。被告自愿分期赔偿,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剩余赔偿款在2021年3月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如不按期支付自愿承担因起诉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将剩余120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尼瓦尔·***辩称,为原告运输电力设备发生事故导致货物受损属实,也认可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是被告并无赔偿能力,只能根据经济状况分期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不同意承担责任。另外,因原告设备装车时超宽超长,也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原告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商议,由被告为原告将电力工程设备从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运输至新疆巴州且末县。2019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艾尼瓦尔·***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巴州且末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6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运输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且末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艾尼瓦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艾尼瓦尔·***在2019年8月28日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疆巴州且末县国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86公里+500米处时,因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及运输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人和货主商定,需要赔偿货主十五万元整。签订协议时,本人先支付货主(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叁万元整。2019年11月30日前再支付贰万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之前支付拾万元整。如不按期偿还借款,货主有权起诉当事人,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立此为据。”欠条出具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后,剩余赔偿款12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116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2021年8月30日、8月31日的交警处罚决定书,证实因设备装车时超宽超长,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事故认定书、欠条、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欠条、收据以及原、被告的***以证实,并经本院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货物损失为1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剩余12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装车货物超宽超长,应当由原告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且末县交警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被告提供交警处罚决定书证实货物超宽超长,但该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章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后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确认货物损失金额,并且自愿赔偿,被告既然做出承诺就应当履行承诺。事故发生在2019年,至今已经两年之久,被告当时未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赔偿数额提出异议,现因自己未履行承诺导致原告起诉,不得再以此理由抗辩规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并非因诉讼造成的必然、直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尼瓦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新疆仁和特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运输造成的剩余货物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