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

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1776号
申请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等值财产。申请人安徽中能矿机制造有限公司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限额为7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存款70万元或查封其所有的等价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申请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丁淑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