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1776号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张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彭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机电)与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楼矿业)、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地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瑞、李春焕,被告徐楼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山东地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楼矿业继续履行合同,提货并支付拖欠货款636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368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2018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山东地矿对徐楼矿业在上述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灯具等物品,2017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楼矿业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低压柜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徐楼矿业向原告采购低压开关柜设备,并要求设备按其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规范生产,合同总价款6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条件完成了设备生产并达到交货条件。2018年6月20日,徐楼矿业发函称,因工程延期施工,望原告延期供货。现原告按约定保存设备已超过18个月之久,原告多次与徐楼矿业联系提货及支付货款,其均不答复。据查,徐楼矿业仅有一名股东即山东地矿,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山东地矿应对徐楼矿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兖州机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徐楼矿业公司、被告山东地矿公司的企业信用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山东地矿是徐楼矿业唯一法人股东。
3、合同编号为2017xddf150-2017335《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低压柜技术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9月2日,徐楼矿业向原告采购15台矿用低压开关柜(简称设备),并要求设备符合其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规范的要求,合同总价款636800元及付款方式、保存设备期限18个月。
4、《工作联系函》照片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徐楼矿业因工程施工延期要求被告为其保存设备18个月,截至开庭之日,原告已为被告保存设备32个月之久。
5、《工作联系函》原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王丽梅与徐楼矿业张郅戋联系,催促徐楼矿业及时提货及付款的事实。
6、《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两份;证明徐楼矿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及提货,导致原告增加仓库费及违约损失。
7、设备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存放在租赁仓库内被告采购的15台设备。
8、安徽省政府非税收专用收据两份原件、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诉讼费10168元、保全费哦4020元、保险费700元,以上费用应有被告负担。
徐楼矿业辩称,徐楼矿业已经停产两年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系徐楼矿业单方违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赔偿金。
山东地矿辩称,徐楼矿业与原告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徐楼矿业已经停产而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徐楼矿业与山东地矿均是独立注册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徐楼矿业的行为不应由山东地矿承担责任。
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兖州机电经营矿用防爆电器产品、高低压开关及控制设备等。2017年9月2日,兖州机电(乙方)与徐楼矿业(甲方)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低压柜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徐楼矿业向兖州机电采购低压开关柜设备(以下简称设备)15台,兖州机电按照徐楼矿业提供的图纸及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合同总价款6368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90000元);设备全部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后,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0000元);设备通电运行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即66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支付给乙方。交货日期: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标准和规格型号在预付款到账后45天将甲方购买的货物全部发运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徐楼矿业仓库;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工期具有不确定因素,若甲方工期延误不能按期提货,乙方可免费保存18个月。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单方面终止合同,则作为违约方,违约方向费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赔偿金,并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乙方按双方约定时间每延期交货一天,罚设备总价的5%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坐高罚款总额不超过设备总额的100%;乙方按甲方要求制作完毕,如甲方收到乙方提货通知后超过18个月不提货,每超过一月罚延期提货设备总额的0%作为延期提货款支付给乙方,最高罚款总额不超过设备总额的--;如遇不可抗力的因素,双方的损失各自承担。
合同签订后,徐楼矿业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190000元,兖州机电按照合同约定生产设备。2018年6月20日,徐楼矿业向兖州机电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因我单位与贵公司设备招标以后,二期工程建设延期施工。故与贵公司签订的《矿用低压开关柜》延期供货。现我公司正在协调施工单位进场。我单位承诺:与贵公司招标采购的《矿用低压开关柜》合同有效。近期施工单位进场后,我单位将继续采购贵公司的设备。届时将一次性付给归公司60%的发货款,到货验收合格并提供税票后付30%,只留剩余10%质保金,特此说明”。
2019年3月20日,兖州机电向徐楼矿业发出“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我公司于贵公司于2017年9月2日签订的矿用低压开关柜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已完成设备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但贵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造成设备一直存放我公司。我公司于2018年8月2日与贵公司发函沟通交流,按照合同约定,贵公司设备可以免费存放于我公司18个月,现在已经超过18个月,请贵公司回复具体交货时间,否则,我公司将按合同约定走法律程序来维护我公司的权益”。
2020年2月25日,兖州机电委托律师向徐楼矿业发出“律师函”,敦促徐楼矿业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将所欠货款、储存费用付清并提货,如三日内不能提货,兖州机电对保存的15台设备超过18个月期限之外出现的质量问题、技术故障、丢失损坏、正常耗损等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20年3月20日,兖州机电委托律师向山东地矿发出“律师函”,敦促山东地矿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及时督促子公司徐楼矿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提货,如7日内未予答复,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并对山东地矿及徐楼矿业采取但不限于诉讼等法律措施。此后至今,徐楼矿业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兖州机电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兖州机电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皖0621民初177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徐楼矿业、山东地矿名下存款7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徐楼矿业与兖州机电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低压柜技术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2、山东地矿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3、兖州机电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逐项阐述:
针对焦点1、徐楼矿业与兖州机电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低压柜技术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楼矿业与兖州机电签订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及《低压柜技术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徐楼矿业因施工延期向兖州机电发发出“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延期交货及支付货款,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为有效合同,徐楼矿业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徐楼矿业辩称,徐楼矿业已经停产2年有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要求终止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涉案标的物系兖州机电根据徐楼矿业提供的图纸设计而生产的矿用专用设备,系特定物,一旦合同终止或解除,将会给兖州机电造成较大损失,此种情形下,终止或解除合同显然显失公平,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徐楼矿业辩称终止涉案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2、山东地矿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物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徐楼矿业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山东地矿是该公司唯一,法人股东,持股100%。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徐楼矿业财产相分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徐楼矿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3、兖州机电的损失如何认定。
《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分别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190000元);设备全部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并验收后,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0000元);设备通电运行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90000元);剩余合同价款(即668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无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内,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同等金额的收据支付给乙方。但合同签订后,徐楼矿业并未按照约定预付30%即190000元货款,实际已经构成违约。2018年6月20日,徐楼矿业向兖州机电发出“工作联系函”,申请延期供货。2019年3月20日,兖州机电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已完成设备生产并具备发货条件为由,向徐楼矿业发出工作联系函,敦促徐楼矿业支付货款并提货至今未果,徐楼矿业实施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该规定,徐楼矿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关于违约金还约定,乙方应充分理解甲方工期具有不确定因素,若甲方工期延误不能按期提货,乙方可免费保存18个月。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如单方面终止合同,则作为违约方,违约方向费违约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赔偿金,并对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徐楼矿业首先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在申请延期交货,并在乙方已无偿免费保管案涉设备18个月后仍拒绝提货及支付货款,案涉15台设备系针对徐楼矿业矿用专用设备设计生产的,系特制设备,徐楼矿业放弃继续购买使用,无形之中给兖州机电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徐楼矿业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已经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兖州机电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欠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设备款63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31840元(636800×5%);
二、被告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元,保全费4020元,担保费700元,合计14888元,由被告淮北徐楼矿业有限公司、山东地矿集团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淑敏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