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

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辖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MA094UQH3U,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南大园乡南大园村东。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4070214U,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
上诉人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管辖权应适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是合同签订地法院,案件由该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中“被告住所地”的表述在“合同履行地”之前,可见合同纠纷的诉讼应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纠纷。本案中,案涉《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在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签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地点:保定市”,虽然没有注明保定市的具体区县,但是结合被告的住所地在保定市莲池区的事实,完全能够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河北雄县温泉城,而非山东省邹城市,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案涉《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保定市雄县白洋淀温泉城”,因此,河北雄县温泉城应为合同履行地,约定明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保定市,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因保定市有多个基层法院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无效。本案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根据争议标的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判断。具体本案,争议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被上诉人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并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合同纠纷的诉讼应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法律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进步
审判员  张养恩
审判员  胡召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