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

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与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5591号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6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顺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鲁0883民初55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鲁08民辖终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焕、被告华顺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顺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26万元及利息(以11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8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被告华顺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柜设备,双方签订了《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8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65%货款,质保期过后支付5%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华顺公司预付30%货款54万元。原告按时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华顺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华顺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对华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华顺公司、***共同辩称,2018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为18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65个工作日送货,地点为雄县白洋淀温泉城,但原告拖延3个月才供货,导致开工日期拖延半年,被告方的买受人不及时拨付货款,包括高压电揽、低压电柜、变压器货款都没有及时拨付。因原告未及时供货导致被告损失,以致被告方的买受人向被告索赔40万元,包括三个月的场地租金、六个月的生产利润,被告为此支付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损失236780元。被告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但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当进行赔付。因该笔业务发生在原告与华顺公司之间,该笔货款应当由华顺公司支付,***本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华顺公司签订《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进线柜、发电机进线柜、出线柜、母联柜、计量柜、隔离柜、PT柜、环网柜出线柜等设备,共计1800000元(含16%增值税)。质保期期限为12个月,从设备安装调试运行算起,或货到现场15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签订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付65%货款,质保期过后一个月内支付5%货款。卖方汽车运输至保定市雄县白洋淀温泉城,运费卖方承担。合同还对交付状态、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将合同约定的除环网柜出线柜外的全部产品交付被告,7月23日原告将环网柜出线柜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完成全部供货任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54万元,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后又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图纸、技术协议、视听资料、催款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到条、被告提交的证明函、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华顺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一方的买受人,在原告全部交付货物后,理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货清单,能够证明原告全部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该节点应当支付货款的65%,计117万元,剩余5%货款应当于货到现场15个月后一个月内支付,故剩余货款应当于2019年11月23日前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加计30%计付。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逾期供货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只对进线柜的交货时间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交货,对其他产品的交货时间并未约定,且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华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华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260000元及利息(以1170000元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华顺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