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

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1371号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矿建西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14070214U。
法定代表人:王洪建,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贺、韩志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04月07日出生,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梅、秦性华,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东方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贺、韩志萍,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梅、秦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兖州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差价工资等,共计283,503.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结合自身多年的经营情况,制定了《兖州东方公司2015年营销工作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在原告单位一直执行良好,原告的全部员工包括被告在内均知悉并按照该办法执行。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回款)超过18个月的不予兑现并在风险抵押金或其他项目兑现中等额扣除,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18个月未回款的单独项目合同,应收账款余额转入个人借款或从本人的风险抵押金汇总等额扣除,不足扣除的从以后费用中扣除,并加收不足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在仲裁中主张2015316号合同和2015318号合同项下尚有提成未提取,但其该两份合同单号下的回款全部超过了18个月的最长期限,根据上述办法,被告无权享受价内提成及差价提成,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提成。另,被告在仲裁中以一份名为《东北区***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材料的复印件主张其尚有已核算的108,246.67元提成尚未提取,但并未提交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过该份文件,被告主张该份差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并未欠付被告任何提成款,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裁判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1、合同单号尾号为316、318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回款,兖州东方公司收到的销售款远远超过公司定价,没给兖州东方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负责的东北区销售业务是最难完成的项目,客户多是老国企,经营状况、资金都比较困难。在与辽源矿业集团签订合同之前,***向公司打了书面报告,将实际情况作了说明,时任公司总经理姜源在上面签名。从常情常理上讲,领导在下属员工的请示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是同意的意思表示,如果不同意,领导不会签自己的名字。因此应视为对316号、318号回款期限的一个特批,不能以18个月为计算提成工资的时限;3、《兖州东方公司2015年营销工作组管理办法》是兖州东方公司内部制定的一个文件,其中的提成兑现规定与营销业务员工的利益密切相关,提成工资是工资的组成部分,该管理办法制订出台应与员工协商并听取意见,尽可能使提成工资的核算、兑现,公平合理。所谓“全部员工包括被告在内均知悉并按照该办法执行。”并不能证明该办法的内容全部合理正确;该管理办法第四项:费用提取及使用:“营销提成费用是用于市场活动的总费用,涵盖全部差旅、应酬等费用。”第六项工资待遇:(一)业务经理的工资待遇,工资总额:基薪+提成+回款抵押兑现。1.基薪:按2000元/人/月核定2.提成=回款额*计提比例。”***的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几乎是济宁市政府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为了推销东方公司的产品,必须经常去东北三省,由此产生车票、住宿等差旅费用,为了维持和客户单位的关系,还要定期去拜访请吃饭送礼物等,由此产生很大的一笔应酬费用。这部分费用不是***为自己私人目的消费,而是为兖州东方公司开拓外部市场自己先期垫资,如果兖州东方公司以回款超期为由不向***发放提成工资,***的损失如何弥补?公司收到了客户支付的远远超过公司定价的全部货款,却以超期为由全部据为公司所有。没有***体力上、精力上、资金上的先期付出,就没有这几单业务,公司连基本的利润都拿不到。公司的盈利是建立在包括***在内销售人员辛辛苦苦地工作之上,却以“回款超期”为由不予发放提成工资,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利益。公司克扣销售提成,对公司来说无正当理由。而且这种利益是建立在对员工极不公正的基础之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核心理念,不应得到支持。员工在单位中处于弱势地位,在自身利益受损时除了请求领导别无他法。本案中***在完成了销售工作后,本应该拿到提成工资,但打了无数次报告,仍然无法解决,无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获得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4、《东北区***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表,由单位负责人姜源、分管负责人程红祥、部门主管罗辉、财务审核付呈坤亲笔签名,其中的122,684.79元已实际兑现,***主张剩余未支付的108,246.67元提成工资,这部分是因为当时***无法提供相应数额的可开发票一直未能领取。兖州东方公司对该笔款项是否支付有异议的话,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即已经实际支付的凭证等来证明。东方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法人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每笔款项的收支都有记录,是否已经向***支付了该笔款项,只能由东方公司来举证证明,***无法来证明一个没有发生的事实。综上,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基础工资2,000.00元,其余工资按被告销售额比例提成。兖州东方公司制定了《2015年营销工作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四项:《费用提取及使用》规定:“营销提成费用是用于市场活动的总费用,涵盖全部差旅、应酬等费用,一部分由业务经理直接支配,另一部分由区域统一支配;”其中第2条规定“外部市场回款开关成套设备按5%,其它按6%提取。”管理办法第五项《差价的提取》,(二)配件项中规定:“1.配件实行限价销售政策,封顶价为公司定价5倍,但最低不得低于公司定价销售。配件产品现款提货,货款两清并开具发票后方可兑现,高于公司定价部分由营销人员支配,税后提取。内部市场减半执行,内部市场兑现部分70%用于营销人员计提费用,其余30%由区域统一安排用于市场培育开发;2.兖矿内部、国有大客户及战略客户按合同约定进行提货,如有一年以上陈欠款的必须结清方可执行新合同。超过6个月回款的,加收超期回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20%执行。超过12个月的加收超期回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20%执行并降低20%的差价兑现;超过18个月的不予兑现并在风险抵押金或其他项目兑现中等额扣除。”该管理办法第六项《工资待遇》,(一)业务经理的工资待遇:工资总额:基薪+提成+回款抵押兑现1.基薪:按2000元/月核定;2.提成=回款额*计提比例。该管理办法第七项《将惩措施》项目中,回款周期:1.在销售合同产品发货(以产品入库15日为准)后6个月之前回款,按销售回款兑现标准提成;2.在销售合同产品发货(以产品入库15日为准)后6个月之后12个月之前回款的,加收超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0%执行;3.在销售合同产品发货(以产品入库15日为准)后12个月之后18个月之前回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0%执行;4.质保金(运行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先到为准)到期3个月内回款的按回款兑现标准提成;超过3个月回款的加收未回款质保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执行;超过6个月回款的降低兑现标准的20%,并加收未回款质保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执行;5.由于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或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以及售后服务不及时造成的回款困难等不良后果,由公司分析研究后与营销中心协商解决,出具公司相关处理意见后,可相应顺延应收时间;6.超过18个月未回款的单独项目合同,应收账款余额转入个人贷款或从本人的风险抵押金中等额扣除,不足扣除的从以后费用中扣除,并加收不足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
2015年4月8日被告***为了与辽源矿业集团公司建立长期客户关系,书面向公司领导请示与该单位签订分期付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表示争取本合同货款年底办理到账。经单位负责人姜源批准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以原告名义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316号分期付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销售报价为80,998.50元(含税),合同销售总价为209,966.00元(含税),货款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5318号分期付款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销售报价为23,660.50元(含税),合同销售总价为98,280.00元(含税),货款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多笔购销业务,原、被告认可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汇入到公司货款后,原告入账员征求销售人员意见后滚动入账,先入挂账在先的,依次类推。对应2015316号合同项下回款时间为2017年9月回款50,000.00元(其中入316号合同项下回款38,880.00元、入14055通知单号账11,120.00元)、2017年11月回款50,000.00元、2018年1月回款100,000.00元、2018年5月回款21,086.00元,共计209,966.00元。对应201531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回款时间为2018年5月回款28.914.00元、2018年9月回款50,000.00元、2019年1月回款19,366.00元,共计98,280.00元。2016年3月由原告单位负责人姜源、分管负责人程红祥、部门主管罗辉、财务审核付呈坤签名确认东北区***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其内容:“载明客户名称、通知单号、回款凭证号、产品名称、合同金额、回款金额、公司定价、差价、找回兑现、超期货款、实际兑现金额,共计230,931.46元。其中原告于2016年4月8日支付给被告***通知单号12-308号配件差价兑现122,684.78元,尚余配件差价款108,246.67元未支付。该配件差价兑现表名为东北***组,实际为被告***个人配件差价兑现。被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邹劳人仲字[2020]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201531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价内提成工资4,859.91元、差价提成工资107,043.00元;支付被告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20531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价内提成工资1,419.63元、差价提成工资61,934.20元;支付被告东北区***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提成工资108,246.67元。共计283,503.41元。裁决书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不支付被告提成工资、差价工资等,共计283,503.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原告兖州东方公司制定的《2015年营销工作组管理办法》来看,除了规定按销售人员支付提成比例外,还规定了从销售短期逾期回款额中扣除标准及长期逾期回款不予支付差价提成的规定,鉴于在此前已经结算的提成工资中用人单位即是按此管理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劳动者亦领取了相应提成款项,劳动者应知悉上述规定标准,该管理办法应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被告在原告报价总额内按6%提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就316、318号两份合同的工矿产品销售及回款任务已完成,应在原告销售报价总额内享有6%的提成工资,共计6,279.54元(提成计算公式:80,998.5元×6%=4,859.91元+23,660.5元×6%=1,419.63)。根据管理办法第五项“差价的提取”配件项第2条规定,“兖矿内部、国有大客户及战略客户按合同约定进行提货,如有一年以上陈欠款的必须结清方可执行新合同。超过6个月回款的,加收超期回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20%执行。超过12个月的加收超期回款利息,按贷款利率的20%执行并降低20%的差价兑现;超过18个月的不予兑现并在风险抵押金或其他项目兑现中等额扣除。”本院认为,货款不能及时入账,势必会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不能将此部分的销售额当然视为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了促进销售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催促客户单位及早支付货款,更好地促进企业再生产,原告制定的对超过18个月不支付差价提成的管理办法,目的就是要求销售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保证货款及时入账,体现了赏罚分明的原则,应属合理。鉴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2015316号合同、2015318号合同项下的回款从开出票据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第1次回款之日2017年9月止,亦超过18个月,根据上述管理办法规定,被告不享受差价提成的权利。被告***以经单位负责人姜源批准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不受18个月回款限制的理由与其在请示单位领导签订该2份合同时的表示争取在本合同货款年底前办理到账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北区***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2015年9-12月配件差价兑现汇总表是由原告兖州东方公司总经理姜源、分管负责人程红祥、部门主管罗辉、财务审核付呈坤签名确认,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兑现表中的差价兑现款122,684.79元,剩余108,246.67元,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该项配件差价兑现表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项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兖州东方机电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配件报价内提成工资及配件差价款,共计114,526.00元(取整数)。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