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科技公司与中饰正力装饰工程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1471号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园路6号重庆新世界建材市场B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2340645N。
法定代表人:邱成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超,重庆五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富城阁12层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88908L。
法定代表人:毛经暴,职务未知。
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三村8号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31521572E。
法定代表人:郭林泉,职务未知。
原告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饰正力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廷超到庭参加诉讼,中饰正力公司、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70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石材打磨护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承接的重庆市江北区力帆中心LFC3号楼1层至10层装饰工程作石材打磨护理,合同另约定了单价及服务内容等。后原告按约定完成工作,但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合同款,尚欠48705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饰正力公司、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乙方)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甲方)签订《石材打磨护理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石材翻新、打磨服务,施工项目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力帆中心LFC3号楼1层至10层,合同金额暂定为48850元,最终结算以现场完成面收方数量为准。甲方联系人赵小红,乙方联系人张剑云。付款方式及期限1.施工完成总工程量的90%,甲方付款实际收方金额的65%;2.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8%;3.结算价的2%留作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期为2年,期满无质量问题扣款无息退还;3.上述各项费用的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必须提供收款单位与本合同签订单位一致的正规、等额、合法、有效的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2019年9月27日,***公司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总金额为58705元,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联系人赵小红及***公司联系人张剑云均在该结算单落款处签字。***公司于2018年6月4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2月28日分别向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开具金额为34202.5元、6000元、49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9月17日,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向***公司支付款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石材打磨护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依据合同联系人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得出的案涉项目结算总金额为58705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公司已向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5102.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尚欠款项为35102.5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实际工程款的98%。***公司与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27日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系中饰正力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系中饰正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已履行义务,故中饰正力重庆分公司应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按约支付货款,不足部分,由中饰正力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102.5元,并自2019年10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重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6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饰正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邸 浩
书 记 员  杨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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