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榕,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宝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强。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视觉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视觉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凭证相关证据的审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购销施工合同》约定,计量以磅秤数量为准,且一审查明了***明确以“过磅站人员签名确认及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为有效结算依据。其次,***在一审审理中对无异议的35份过磅单的证据构成,证明效力均作了确认,已从事实上承认了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以“过磅人员签名及现场人员签名”为准。存在争议的过磅单情况如下:(1)序号:01536,日期:2017年5月23日,时间:7:39,净重量:21700kg,签名人员为:邱培森、李旦荣、松川;(2)序号:01542,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7:21,净重量:4727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3)序号:01543,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7:45,净重量:4099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4)序号:01544,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8:10,净重量:4499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5)序号:01545,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8:32,净重量:41350kg,签名人员为:邱培森、松川;(6)序号:01943,日期:2017年7月3日,时间:22:46,净重量:3157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以上6份过磅单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名,并没有过磅人员确认,且事实上该部分材料已实际退料,没有用于工程实际施工,不得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廖裕平为过磅站人员,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为现场施工人员,材料供应最终总量确认需要过磅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方为有效,该交易习惯可从其他38份过磅单上签名情况得到证实。因此,结算以过磅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为交易习惯已从本案客观事实中得以印证,且双方合同载明的结算系以过磅为准,上述6份过磅单既没有过磅人员的签名确认,过磅材料也没有用于现场施工,无论从证据的关联性分析,还是从本案交易习惯分析,该6份过磅单均为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该6份过磅单合计款项109377.6元依法应当在***的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购销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能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给***,造成***相关检测费用损失,应当向***赔偿。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此***有义务向***提供相关材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一审审理认定,《购销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未能履行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存在过错,并因此给***造成相关质量检测费用损失,故应当赔偿***检测费用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本案***没有向***依法开具已收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得不替***开具发票并先行垫付税费,因此,***应向***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一、***所称的“同时需要其过磅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双重签名”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4张《过磅单》显示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特别是都有***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名,证明材料均已实际送往***工地用于道路施工,不存在任何退料情况。目前涉案施工路段早已于2018年全部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中,***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购销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有提供材料合格证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的义务,而且根据双方的购销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按照潮惠高速公路厦深铁路潮汕站连接线的施工配合比,该配合比与案涉路段的施工配合比是不一致的,***要求提供该合同约定的配合比的检测报告,也是不能用于案涉路段的施工,***要求提供的配合比的检验报告事实上是要求***配合其作假,在***拒绝其无理且非法的要求的情况下,***才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合格证及配合比检验报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双方签订的《购销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发票,而且本案结算的工程款项也是明确不含税的,发票问题本身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和理由,发票问题明显是与本案无关的;退一步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发票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视觉丽公司没有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2454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视觉丽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2.***应支付因其没有开具应收材料款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造成的损失税费78540.55元;3.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造成的损失82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视觉丽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将潮州市绿榕北路(潮州大道至新洋路)道路整修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视觉丽公司。***主张与视觉丽公司口头约定由***分包上述道路整修工程中的潮州市区绿榕路口沥青路面摊铺工程。2017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销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现将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供料情况及价格、结算乙方供料标准按照潮惠高速公路厦深铁路潮汕站连接线的施工配合比,全部用重交70#沥青,分三层AC25(厚6CM)、AC20(厚5CM)、AC13(厚4CM)的沥青混凝土,面积约为4560平方米,沥青混凝土总重量约1615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80元,乳化沥青油三层共计约1368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其中机械退场费包干2万元。以上共计造价约84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50万元,等待沥青面层施工前付34万元,施工完成后10天内结算,多退少补。二、计量:沥青混合料重量以乙方磅秤数量和拌和站的电脑记录为准,每车过磅误差±50kg,如双方对数量有异议,可到第三方磅秤进行公证,由此引发的费用由计重误差大的一方承担。三、双方责任范围:甲方负责场地清扫,配合甲方做好沥青路面的保卫、维护交通和指挥工作,包括今后合同期保修保养维护,工程资料及检验;乙方负责供料施工,厚度按甲方的要求施工。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付50万元后合同生效,施工完成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失效”。此后,***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共计9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款。上述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竣工后,由原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了潮州市绿榕北路(潮州大道至新洋路)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道路整修工程施工项目属于施工总承包项目的一部分。后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于2019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诉讼过程中,***与***就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量均确认以过磅单为据进行计算,且对乳化沥青油(三层)的款项43776元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包干)20000元的款项无异议。***提供了过磅单44份为据,用于证明上述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893.08吨(涉及工程款908678.4元),其中35份过磅单与***举证的全部35份过磅单一致(涉及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539.51吨,涉及工程款738964.8元),该35份过磅单同时有“廖裕平”、“苏淑龙”签名字样的过磅单27份,同时有“廖裕平”、“吴锦城”的签名字样的过磅单6份,同时有“廖裕平”、“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有2份;另外9份过磅单涉及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353.57吨,涉及工程款169713.6元。在该9份过磅单中,同时有“廖裕平”、“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有3份,有“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2份,有“苏淑龙”签名字样的过磅单4份。***提供了过磅单35份为据,用于证明其确认收到***提供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539.51吨,但其中有21.24吨因下雨或用剩退回过磅站。诉讼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过磅单的出具及交收情况陈述如下:***本人经营一个搅拌过磅站,该搅拌过磅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搅拌过磅站生产沥青混凝土并在该站进行称重后,过磅站的工作人员就会打印一张过磅单,打印出来的过磅单有白、红、黄三联,***会派一个管理人员在过磅站现场监磅,该管理人员监磅确认重量无误之后签名,***就会将沥青混凝土用货车运至案涉的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工地;一开始***所派的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是不需要在过磅单上签名的,但是因为工程后期(具体时间***不记得)***拖欠工程款,***才要求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在过磅单上补签名,但是因为是后期补签名,所以有一些过磅单就遗漏了在施工现场的***一方的管理人员的签名,过磅单会有一联交给***一方的管理人员,一联由***保存,司机会将沥青混凝土在工地现场卸下用于涉案的路面摊铺工程;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李旦荣系***一方的工作人员,松川是过磅站的工作人员。
***就过磅单的出具及交收情况陈述如下:***本人经营一个搅拌过磅站,这个过磅站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清楚,***在该站生产沥青混凝土并在该站进行称重后,过磅站的工作人员就会打印一张过磅单,其会派己方的管理人员在过磅站现场监磅,该管理人员监磅确认重量无误之后***就会将沥青混凝土用货车运至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的工地,其同样会派己方的一名管理人员在工地确认沥青混凝土运到工地现场,运送的司机就会将过磅单交给该管理人员,并由该管理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司机会将沥青混凝土在工地现场卸下用于涉案的路面摊铺工程,管理人员就会将过磅单保存起来并在工程完工之后将全部的过磅单交给其;只有经过其所派的监磅员以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签名后的过磅单,才能够确认是***运送到涉案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过磅单;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其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其他三人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所确认的过磅单中必须有廖裕平的签名,如果过磅单中没有廖裕平的签名,其是不予确认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没有公路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购销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应否付还***工程款的问题,***与***就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量均确认以过磅单为据进行计算,但对于过磅单应否经***一方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过磅站监磅及施工现场确认签名后方能作为计算沥青混凝土用量的依据,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主张一开始***所派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是不需要在过磅单上签名的,但是因为工程后期***拖欠工程款,***才要求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在过磅单上补签名,但是因为是后期补签名,所以有一些过磅单就遗漏了在施工现场的***一方的管理人员的签名;***主张只有经过其所派的监磅员以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签名后的过磅单,才能够确认是***运送到涉案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过磅单;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其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从***提交的与***不一致的9份过磅单看,其中日期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5月27日共3份过磅单分别有***所称的监磅员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签名,可予确认;对于另外的6份过磅单,虽只有***所称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名,而***主张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过磅单应经其所派的监磅员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才可确认,***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提供的过磅单及此前***确认的***每次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均有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主张的该44份过磅单可作为计算本案混凝土重量的依据予以认定。经核算,该44份过磅单涉及的工程款为908678.4元,连同双方无异议的乳化沥青油(三层)43776元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包干)20000元合计972454.4元,抵除***已经付还的工程款9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724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请求***付还工程款72454元,可予支持。同时,对于***请求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付还多支出的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其中主张***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沥青混凝土中因下雨无法施工而退回混凝土21.24吨,并提供称重单2份及过磅单1份为据,***对此予以否认,***所提供的上述单据均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将***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沥青混凝土退回给***,因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多支出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2000元,对此***提供的三份检测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其所主张的费用的关联性,且***发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及提供混凝土用料时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混凝土的生产资质,故也无法向其提供材料合格证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但仍然让***提供混凝土及承包工程,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请求视觉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工程款724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11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负担。***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视觉丽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对序号为01536、01542、01543、01544、01545、01943等过磅单予以确认是否正确?二、***请求***赔偿检测费损失应否支持?三、***请求***返还其先行垫付的税款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过磅单应否经***一方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过磅站监磅及施工现场签名确认后方能作为计算沥青混凝土用量的依据,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松川为过磅站工作人员。***上诉提出序号为01536、01542、01543、01544、01545、01943的过磅单没有监磅员廖裕平的签名,过磅的沥青混凝土没有用于现场施工,该6份过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6份过磅单均有过磅员松川签名,有***派到施工现场的人员签名,其中,4份有苏淑龙签名,2份有邱培森签名。虽没有监磅员廖裕平的签名,但均经***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可证明过磅的沥青混凝土有用于施工现场。***主张该6份过磅单为无效证据,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对该6份过磅单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请求***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造成的损失82000元,对此***一审提供了3份检测费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均为视觉丽公司,销售方名称分别为潮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3份检测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工程用料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费用产生的税款,也无法证明该检验费用由***支付,一审认定该3份发票与***所主张的费用缺乏关联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工程用料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进行检验并因此支出检测费,对其要求***赔偿检测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提出因***没有依法开具已收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得不替***开具发票并先垫付税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请求***返还其先行垫付的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李照雄
审 判 员 陈燕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强
书 记 员 曾宪崧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51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滋榕,广东上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广东正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宝荔路2号。
法定代表人:曹强。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视觉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5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视觉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9)粤51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原审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工程款结算凭证相关证据的审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购销施工合同》约定,计量以磅秤数量为准,且一审查明了***明确以“过磅站人员签名确认及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为有效结算依据。其次,***在一审审理中对无异议的35份过磅单的证据构成,证明效力均作了确认,已从事实上承认了本案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凭证以“过磅人员签名及现场人员签名”为准。存在争议的过磅单情况如下:(1)序号:01536,日期:2017年5月23日,时间:7:39,净重量:21700kg,签名人员为:邱培森、李旦荣、松川;(2)序号:01542,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7:21,净重量:4727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3)序号:01543,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7:45,净重量:4099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4)序号:01544,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8:10,净重量:4499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5)序号:01545,日期:2017年5月27日,时间:8:32,净重量:41350kg,签名人员为:邱培森、松川;(6)序号:01943,日期:2017年7月3日,时间:22:46,净重量:31570kg,签名人员为:苏淑龙、松川。以上6份过磅单仅有现场施工人员签名,并没有过磅人员确认,且事实上该部分材料已实际退料,没有用于工程实际施工,不得作为有效结算依据。根据一审查明情况,廖裕平为过磅站人员,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为现场施工人员,材料供应最终总量确认需要过磅人员和现场施工人员共同签名确认方为有效,该交易习惯可从其他38份过磅单上签名情况得到证实。因此,结算以过磅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为交易习惯已从本案客观事实中得以印证,且双方合同载明的结算系以过磅为准,上述6份过磅单既没有过磅人员的签名确认,过磅材料也没有用于现场施工,无论从证据的关联性分析,还是从本案交易习惯分析,该6份过磅单均为无效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该6份过磅单合计款项109377.6元依法应当在***的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二、《购销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未能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给***,造成***相关检测费用损失,应当向***赔偿。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因此***有义务向***提供相关材料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根据一审审理认定,《购销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未能履行应当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存在过错,并因此给***造成相关质量检测费用损失,故应当赔偿***检测费用损失。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本案***没有向***依法开具已收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得不替***开具发票并先行垫付税费,因此,***应向***返还。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第一、***所称的“同时需要其过磅人员及现场施工人员双重签名”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4张《过磅单》显示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特别是都有***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名,证明材料均已实际送往***工地用于道路施工,不存在任何退料情况。目前涉案施工路段早已于2018年全部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中,***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购销施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具有提供材料合格证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的义务,而且根据双方的购销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按照潮惠高速公路厦深铁路潮汕站连接线的施工配合比,该配合比与案涉路段的施工配合比是不一致的,***要求提供该合同约定的配合比的检测报告,也是不能用于案涉路段的施工,***要求提供的配合比的检验报告事实上是要求***配合其作假,在***拒绝其无理且非法的要求的情况下,***才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合格证及配合比检验报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双方签订的《购销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需要开具发票,而且本案结算的工程款项也是明确不含税的,发票问题本身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借口和理由,发票问题明显是与本案无关的;退一步讲,***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自身的发票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视觉丽公司没有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视觉丽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72454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视觉丽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多支出的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2.***应支付因其没有开具应收材料款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给***造成的损失税费78540.55元;3.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造成的损失82000元;4.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与视觉丽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将潮州市绿榕北路(潮州大道至新洋路)道路整修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视觉丽公司。***主张与视觉丽公司口头约定由***分包上述道路整修工程中的潮州市区绿榕路口沥青路面摊铺工程。2017年5月1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购销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现将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的沥青路面摊铺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供料情况及价格、结算乙方供料标准按照潮惠高速公路厦深铁路潮汕站连接线的施工配合比,全部用重交70#沥青,分三层AC25(厚6CM)、AC20(厚5CM)、AC13(厚4CM)的沥青混凝土,面积约为4560平方米,沥青混凝土总重量约1615吨,每吨单价人民币480元,乳化沥青油三层共计约13680平方米,每平方米3.2元,其中机械退场费包干2万元。以上共计造价约84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50万元,等待沥青面层施工前付34万元,施工完成后10天内结算,多退少补。二、计量:沥青混合料重量以乙方磅秤数量和拌和站的电脑记录为准,每车过磅误差±50kg,如双方对数量有异议,可到第三方磅秤进行公证,由此引发的费用由计重误差大的一方承担。三、双方责任范围:甲方负责场地清扫,配合甲方做好沥青路面的保卫、维护交通和指挥工作,包括今后合同期保修保养维护,工程资料及检验;乙方负责供料施工,厚度按甲方的要求施工。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甲乙双方各自负责。三、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合同签订付50万元后合同生效,施工完成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失效”。此后,***分别于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17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10月31日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分别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共计9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的工程款。上述沥青路面摊铺工程竣工后,由原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了潮州市绿榕北路(潮州大道至新洋路)道路整修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道路整修工程施工项目属于施工总承包项目的一部分。后双方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遂于2019年8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诉讼过程中,***与***就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量均确认以过磅单为据进行计算,且对乳化沥青油(三层)的款项43776元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包干)20000元的款项无异议。***提供了过磅单44份为据,用于证明上述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893.08吨(涉及工程款908678.4元),其中35份过磅单与***举证的全部35份过磅单一致(涉及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539.51吨,涉及工程款738964.8元),该35份过磅单同时有“廖裕平”、“苏淑龙”签名字样的过磅单27份,同时有“廖裕平”、“吴锦城”的签名字样的过磅单6份,同时有“廖裕平”、“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有2份;另外9份过磅单涉及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353.57吨,涉及工程款169713.6元。在该9份过磅单中,同时有“廖裕平”、“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有3份,有“邱培森”签名字样的过磅单2份,有“苏淑龙”签名字样的过磅单4份。***提供了过磅单35份为据,用于证明其确认收到***提供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重量为1539.51吨,但其中有21.24吨因下雨或用剩退回过磅站。诉讼过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过磅单的出具及交收情况陈述如下:***本人经营一个搅拌过磅站,该搅拌过磅站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搅拌过磅站生产沥青混凝土并在该站进行称重后,过磅站的工作人员就会打印一张过磅单,打印出来的过磅单有白、红、黄三联,***会派一个管理人员在过磅站现场监磅,该管理人员监磅确认重量无误之后签名,***就会将沥青混凝土用货车运至案涉的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工地;一开始***所派的管理人员在工地现场是不需要在过磅单上签名的,但是因为工程后期(具体时间***不记得)***拖欠工程款,***才要求工地现场的施工人员在过磅单上补签名,但是因为是后期补签名,所以有一些过磅单就遗漏了在施工现场的***一方的管理人员的签名,过磅单会有一联交给***一方的管理人员,一联由***保存,司机会将沥青混凝土在工地现场卸下用于涉案的路面摊铺工程;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李旦荣系***一方的工作人员,松川是过磅站的工作人员。
***就过磅单的出具及交收情况陈述如下:***本人经营一个搅拌过磅站,这个过磅站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其不清楚,***在该站生产沥青混凝土并在该站进行称重后,过磅站的工作人员就会打印一张过磅单,其会派己方的管理人员在过磅站现场监磅,该管理人员监磅确认重量无误之后***就会将沥青混凝土用货车运至潮州市区绿榕路路口的工地,其同样会派己方的一名管理人员在工地确认沥青混凝土运到工地现场,运送的司机就会将过磅单交给该管理人员,并由该管理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名确认,司机会将沥青混凝土在工地现场卸下用于涉案的路面摊铺工程,管理人员就会将过磅单保存起来并在工程完工之后将全部的过磅单交给其;只有经过其所派的监磅员以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签名后的过磅单,才能够确认是***运送到涉案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过磅单;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其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其他三人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其所确认的过磅单中必须有廖裕平的签名,如果过磅单中没有廖裕平的签名,其是不予确认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没有公路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公路施工资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购销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应否付还***工程款的问题,***与***就案涉沥青路面摊铺工程所用的沥青混凝土的总量均确认以过磅单为据进行计算,但对于过磅单应否经***一方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过磅站监磅及施工现场确认签名后方能作为计算沥青混凝土用量的依据,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主张一开始***所派的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是不需要在过磅单上签名的,但是因为工程后期***拖欠工程款,***才要求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在过磅单上补签名,但是因为是后期补签名,所以有一些过磅单就遗漏了在施工现场的***一方的管理人员的签名;***主张只有经过其所派的监磅员以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签名后的过磅单,才能够确认是***运送到涉案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过磅单;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其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从***提交的与***不一致的9份过磅单看,其中日期时间为2017年5月22日、5月27日共3份过磅单分别有***所称的监磅员及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的签名,可予确认;对于另外的6份过磅单,虽只有***所称的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名,而***主张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过磅单应经其所派的监磅员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才可确认,***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结合***提供的过磅单及此前***确认的***每次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均有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主张的该44份过磅单可作为计算本案混凝土重量的依据予以认定。经核算,该44份过磅单涉及的工程款为908678.4元,连同双方无异议的乳化沥青油(三层)43776元及机械进退场费用(包干)20000元合计972454.4元,抵除***已经付还的工程款900000元,***尚欠的工程款为7245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请求***付还工程款72454元,可予支持。同时,对于***请求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付还多支出的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其中主张***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沥青混凝土中因下雨无法施工而退回混凝土21.24吨,并提供称重单2份及过磅单1份为据,***对此予以否认,***所提供的上述单据均无法充分有效证明其将***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沥青混凝土退回给***,因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多支出工程材料款107454.4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请求***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2000元,对此***提供的三份检测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其所主张的费用的关联性,且***发包给***承包案涉工程及提供混凝土用料时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混凝土的生产资质,故也无法向其提供材料合格证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但仍然让***提供混凝土及承包工程,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据此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请求视觉丽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工程款7245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611元,由***负担。反诉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计2660元,由***负担。***应负担的本诉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视觉丽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对序号为01536、01542、01543、01544、01545、01943等过磅单予以确认是否正确?二、***请求***赔偿检测费损失应否支持?三、***请求***返还其先行垫付的税款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一。对于过磅单应否经***一方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过磅站监磅及施工现场签名确认后方能作为计算沥青混凝土用量的依据,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过磅单上体现的名字廖裕平、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均是***所派的工作人员,廖裕平系监磅员,吴锦城、苏淑龙、邱培森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松川为过磅站工作人员。***上诉提出序号为01536、01542、01543、01544、01545、01943的过磅单没有监磅员廖裕平的签名,过磅的沥青混凝土没有用于现场施工,该6份过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6份过磅单均有过磅员松川签名,有***派到施工现场的人员签名,其中,4份有苏淑龙签名,2份有邱培森签名。虽没有监磅员廖裕平的签名,但均经***派到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签名确认,可证明过磅的沥青混凝土有用于施工现场。***主张该6份过磅单为无效证据,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对该6份过磅单予以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请求***赔偿未及时提供材料合格证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报告而给***造成的损失82000元,对此***一审提供了3份检测费发票,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均为视觉丽公司,销售方名称分别为潮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3份检测费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案工程用料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检验费用产生的税款,也无法证明该检验费用由***支付,一审认定该3份发票与***所主张的费用缺乏关联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工程用料以及各层面的配合比进行检验并因此支出检测费,对其要求***赔偿检测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提出因***没有依法开具已收材料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不得不替***开具发票并先垫付税费,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请求***返还其先行垫付的税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桦
审 判 员 李照雄
审 判 员 陈燕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俊强
书 记 员 曾宪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