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民终12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齐贤南行村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2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为***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7年3月8日,***至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2018年3月9日,***口头向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离职。
2018年3月14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裁令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对***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判另查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共向***转账67,670元,其中,2017年4月10日转账3,822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每月转账3,500元、2018年2月7日两次转账3,5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3,827元。此外,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每月另有一次或数次银行划款记录,金额从百余元至数千元不等。庭审中,***称,除支付劳动报酬外,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刘运丰报销费用。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称,银行转账记录中除去劳动报酬外,为报销款项。
原审审理中,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称,***的工作是清洁、后勤行政、整理办公室。***称其工作涉及公司业务及行政工作。
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
***提供了:1、快递往来登记记录及快递手机客户端发票记录,欲以证明相关快递由其经手,且发票上留的均为其手机号;2、介绍信原件,欲以证明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曾委托其经办加油卡事项;3、采购询价报价单、购销合同的复印件,欲以证明相关业务由其经手,报价单上有其签字;4、员工餐费一揽表复印件,欲以证明由其制作该表格,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领取人均在表格上签收;5、工作牌原件,欲以证明其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助理。
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快递登记表系***制作,发票记录即使为真,但***在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一年,寄发快递也属正常,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一次帮忙,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采购询价报价单、购销合同、餐费一揽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工作牌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工作牌。
原判再查明,除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认可的***的工作是清洁、后勤行政、整理办公室外,***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承担了该公司快递收寄等工作,相关费用由***垫付后向该公司报销。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4月13日开具介绍信,介绍“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刘运丰”前往加油站办理开票事宜。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与***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的义务。***则不接受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判决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的义务。其主要理由是,***主要工作是负责公司的保洁卫生,平时也不打卡考勤,公司对***管理以及从属关系不紧密,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则不接受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当事人双方对此亦均无异议,也无事实补充。
本院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陈述,1、假如二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的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2、在工作性质上,***没有从事公司的主要工作,从事的是简单的清洁、保洁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提出无需缴纳“社保费”,这就是劳动关系于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为该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其次,***为该公司所提供的劳动虽然只是清洁、后勤行政、整理办公室以及该公司快递收寄等工作,但该等工作内容亦是该公司正常运转中工作的一部分内容。第三,区别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并不以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主要工作或者简单工作来作为认定的劳动关系的标志。因此,该公司的此一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可以维持。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鸿
审判员顾颖
审判员***
书记员宋虹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