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2672号
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82年12月5日出生,女,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3月8日至原告处工作,负责保洁卫生,偶尔也做其他后勤工作,帮忙寄快递和签收快递。其工作性质与家庭聘请的打扫卫生阿姨相同。被告来的时候说为他人从事美甲工作,在原告处仅是兼职。双方口头约定,每周一、三、五至公司打扫卫生,保证公司环境整洁,并未安排固定工作时间。每完成四周即12次保洁,支付劳务费用3,5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做了。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2017年2月底,被告看到原告网上招聘的广告,当时招的是经理助理,被告投了简历。原告于2017年3月5日通知被告次日10点面试,***等两名股东进行面试。面试通过后,3月8日开始正式上班。实际工作包括公司的业务方面及行政方面。公司是做电子电器的,买卖的快递发出和收进由被告处理,和客户沟通的往来邮件也是被告负责。每周周一至周五9:00-17:00工作,吃饭半个小时。月工资是3,500元,次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行政方面的工作包括办理油卡、餐费统计等。被告无其他工作单位。被告曾要求签合同,但被拒绝。
一、本案中无争议、争议不大的证据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7年3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
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该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354号裁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经查,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被告共向原告转账67,670元,其中,2017年4月10日转账3,822元,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每月转账3,500元,2018年2月7日两次转账3,500元,2018年3月14日转账3,827元。此外,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每月另有一次或数次银行划款记录,金额从百余元至数千元不等。庭审中,被告称,除支付劳动报酬外,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报销费用。原告称,银行转账记录中除去劳动报酬外,为报销款项。
二、本案中存在较大争议的证据与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产生争议:原告称被告的工作是清洁、后勤行政、整理办公室,被告称其工作涉及公司业务及行政工作。
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提供了:1.快递往来登记记录及快递手机客户端发票记录,以证明相关快递由被告经手,且发票上留的均为被告手机号;2.介绍信原件,以证明原告曾委托被告经办加油卡事项;3.采购询价报价单、购销合同的复印件,以证明相关业务由被告经手,报价单上有其签字;4.员工餐费一揽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制作该表格,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领取人均在表格上签收;5.工作牌原件,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员工,职务为助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快递登记表系被告制作,发票记录即使为真,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寄发快递也属正常,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2.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一次帮忙,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采购询价报价单、购销合同、餐费一揽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工作牌不予认可,原告公司没有工作牌。
对被告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工作牌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实,本院亦难予采信。对快递手机客户端发票记录、介绍信两项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前述银行卡转账记录印证,本院可予采信。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
除原告认可的办公室清洁工作外,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承担了原告快递收寄等工作,相关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向原告报销。原告曾于2017年4月13日开具介绍信,介绍“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前往加油站办理开票事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达成的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虽称被告在他处有工作,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虽认为被告的工作性质与家庭聘请的保洁服务人员相同,但从证据可知,被告承担的工作包括经常性的收发快递,而从发送的地址看,本院有理由相信快递与原告公司的业务有关。原告亦曾介绍被告作为公司代表办理加油开票事宜。从快递单据的连续日记录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并非仅是每周一、三、五提供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确定的工作地点,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对被告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超安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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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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