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

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6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36号(五矿北)。
法定代表人:李敬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和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0603民初24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为“合同管辖约定不明”错误。上诉人嘉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起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安阳市,并且约定了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是上诉人嘉和公司的住所地,即安阳市长江大道西段北侧***和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该地司法管辖隶属于文峰区法院。合同中只写了签订地“安阳市”是一种简写,只写安阳市也即明确了签订地是在需方所在地,同时也是货物送达地及安装地,也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并非供方所在地鹤壁市。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合同双方也心知肚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裁定认为鹤壁市山城区是合同履行地错误。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交货地点为***和机械公司施工现场。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供方负责运输、安装、调试和办证。根据上述约定可知,本合同的性质实质为供货与安装合同,即供方需给需方提供设备,且需经安装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合同义务才履行完毕。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安阳市,并非鹤壁市山城区,一审裁定根据合同的附随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2017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备件订货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了: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且约定签订地点:安阳市。由于安阳市基层法院有多个而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该管辖协议无效。只能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法院。本案争议标地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翁仙峰
审判员 李振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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