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

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民终8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韶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殿武,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众森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众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如下技术特征:不具有同轴设置;没有采用密封结构;设置两把清堵刀而不是三把;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没有旋转到静止清堵刀边缘。2.一审法院要求嘉和公司提供图纸违反了举证规则。3.临清电厂招标时虽提及三把刀产品,但嘉和公司采用的是两把刀产品,动刮刀属于一根垂直刮刀,安装于椎体仓内后动刮刀两端无法运行到静止刮刀边缘停止,上下均有间距,且上间距大于下间距。4.众森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审查过程中,认为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为独立两把刀与一把刀结构不同,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一把刀结构。5.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未对产品内部结构进行保全,一审法院要求嘉和公司提供相关图纸,由于嘉和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图纸交接,即使嘉和公司提交了相关图纸,证据效力也不属于直接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嘉和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现场勘验。
众森公司答辩称,嘉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不存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情形。
众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和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2.4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1月9日,发明人丁洪超、王韶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0××××.2。2017年3月22日,专利权人变更为众森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具有同轴设置的位于上部的上固定仓、中部的旋转仓和位于下部的下固定仓,所述旋转仓的两端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之间采用密封结构连接,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动力驱动装置带动旋转仓相对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能够旋转,所述旋转仓内设有静止清堵刀,所述静止清堵刀的两端固定在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所述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实现正转和反转的往复旋转,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反向旋转,反向运行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庭审中,众森公司主张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保护范围。
2.2016年11月15日,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原煤仓加装旋转清堵装置招标公告。招标范围及资质要求中称,旋转清堵装置必须为上、中、下三刮刀刀仓结合型式。
2017年1月6日,采购与招标网发布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原煤仓加装旋转清堵装置中标公示,嘉和公司为预中标候选人,中标价格257万元。众森公司参与了此次投标,但未能中标。
2017年8月24日,经众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1证保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嘉和公司涉嫌侵权的“免粘壁物料清堵机”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处以拍照、录相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一审庭审中,将法院保全的视频中的涉案产品与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众森公司认为二者相同。嘉和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不具有同轴设置;2.没有采用密封结构;3.涉案产品设置两把清堵刀;4.上、下固定仓清堵刀不是旋转到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经一审法院查证,除视频中涉案产品是否设置有三把清堵刀不能证实外,嘉和公司所述的二者之间的其他不同特征与事实不符。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要求嘉和公司于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供涉案产品的设计图纸和购买合同,但嘉和公司未能于限定日期内提交。
3.嘉和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26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等的研发、设计、制造、安装及销售。
众森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众森公司拥有的“免粘壁物料清堵机”(发明专利号:ZL20141000××××.2)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判断专利侵权的标准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一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所拍摄照片和录相,将涉案产品与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除视频中涉案产品是否设置有三把清堵刀不能证实外,涉案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技术具备相同的技术特征。鉴于嘉和公司未能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于限定日期内提交涉案产品的设计图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原煤仓加装旋转清堵装置招标范围及资质要求,投标产品必须为上、中、下三刮刀刀仓结合型式,一审法院推定涉案产品设置有三把清堵刀,具备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技术全部的技术特征,落入众森公司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众森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众森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嘉和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嘉和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涉案产品合同价款、众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嘉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众森公司“免粘壁物料清堵机”(专利号:ZL20141000××××.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众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三、驳回众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嘉和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众森公司负担2040元,嘉和公司负担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嘉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一份,2.专利名称为“料仓分离器”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授权公告号为CN202144360U)、一份,3.口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包括动刀为一把刀的技术方案;4.产品内部图一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动刀为一把刀。众森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证据2中的技术方案不同,本案不存在禁止反悔情形;对证据4因其来源不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来源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嘉和公司申请,对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拍摄了产品内部照片。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原煤仓加装清堵装置项目买卖合同、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装置检修证明等材料。经质证,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照片及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嘉和公司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为一把独立的动刀,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众森公司则认为,嘉和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技术方案对刮刀有界定:1.清堵刮刀与仓壁配合间隙为10mm,2.刮刀两侧为刀刃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动刀是固定在旋转仓两端、深入固定仓的部分,两把动刀边界明确,下凹于刀具部分不具有刮刀的特征和功能,不是刮刀。本院对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提交的原煤仓加装清堵装置项目买卖合同、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及装置检修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
1.嘉和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对众森公司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授权公告号为CN202144360U的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563号),载明(详见第8、9页):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料仓分离器,包括仓体,仓体由上部的固定仓体、中部的旋转仓体和下部的固定仓体组成,旋转仓体内固定连接有清堵刀片,清堵刀片的上端延伸至上部固定仓体的上沿,清堵刀片的下端延伸至下部固定仓体的下沿。电动机带动带有齿轮盘的旋转仓体旋转,旋转仓体内的清堵刀片随之一起转动,使物料无法在仓体内壁形成稳定的结拱。……虽然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可旋转的清堵刀片,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可见,本专利的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是独立的两把刀具,且分别固定在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然而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清堵刀片是独立的一把刀具,……也未公开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的设置位置。因此,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公开涉案专利“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所述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实现正转和反转的往复旋转当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旋转至旋转仓内固定的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电控系统控制动力驱动装置反向旋转,反向运行至静止清堵刀边缘时停止。”的技术特征。此外,由于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清堵刀片在旋转过程中并不存在发生干涉的问题,因而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上述技术特征。
众森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口审中陈述(详见口审记录第4、5页),CN202144360U的实用新型专利是整体的一把刀……本专利上下固定仓清堵刀是分别独立的两把刀,二者上下固定仓清堵刀结构是不同的。
2.经勘验,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仓上下两端的内壁上通过螺栓固定安装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两刀之间有一明显下凹于刀具部分与旋转仓内壁相接。嘉和公司称上述两刀与两刀之间下凹于刀具部分为一体结构,两刀之间下凹于刀具部分是为了减少旋转仓与煤切割的阻力而进行了削薄。众森公司对上述两刀之间连接有下凹于刀具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该下凹于刀具部分不是清堵刀片,不是旋转刮刀的组成部分,嘉和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动刀为一把刀的说法不能成立。
3.二审庭审中,嘉和公司放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同轴设置;没有采用密封结构”的上诉理由。
以上事实,有嘉和公司二审提交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口审记录、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本院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嘉和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嘉和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动刀为一把刀,涉案专利的动刀为两把独立的刀具;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仓反向旋转时,动刀上部距静刀30cm、下部距静刀8cm时停止,涉案专利的动刀距离静刀边缘时停止。针对区别特征一,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旋转仓内壁两端固定安装有动刀,上刀和下刀之间通过下凹于刀具部分连接在一起,下凹于刀具部分与旋转仓内壁相接,其造型与上下动刀存在明显差别,并非刮刀。众森公司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关于“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是整体的一把刀”的意见陈述,是针对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旋转仓体内固定连接有清堵刀片,清堵刀片的上端延伸至上部固定仓体的上沿,清堵刀片的下端延伸至下部固定仓体的下沿”技术特征的陈述,旨在明确涉案专利保护的动刀并非是贯穿仓体的一把刀,该意见陈述并未明确排除被诉侵权产品上下动刀之间存在连接关系这种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亦进一步明确,“涉案专利的动刀是独立的两把刀具,且分别固定在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CN202144360U实用新型专利中的清堵刀片是独立的一把刀具”。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的上下动刀结构,并非独立的一把刀具,其与涉案专利“所述旋转仓的上下两端的内壁上分别设有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所述上固定仓清堵刀和下固定仓清堵刀分别伸入至的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内,并分别与上固定仓和下固定仓的内壁配合”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相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多出的与旋转仓相接的下凹于刀具部分并非动刀,该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上述认定。针对区别特征二,涉案专利关于动刀运行至静刀边缘时停止的技术特征是为解决动刀和静刀发生干涉,使清堵刀之间尽可能地相互靠近,从而最大程度地清理各自仓壁上的堵塞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该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动刀停止运行时与静刀之间的实际距离大小不影响上述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嘉和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合法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安阳嘉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