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诉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05民初92号
原告:孔繁祥,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住白山市。
原告孔繁祥诉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3800元,2015年10月25日还款30000元,至今尚欠16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3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利息。
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孔繁祥193800元。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之规定,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孔繁祥借款163800元没有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未约定逾期利率…(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欠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按照本金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庭审时诉称与二被告借款时有口头约定每月3%的利息,但是原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孔繁祥借款本金16380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孔繁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