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标志牌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05民初465号
原告:***,男,1953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江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波(原告之女),197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吉林鸿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源区孙家堡子街一委。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江源区江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交通标志牌厂,住所地:江源区孙家堡子利民村盛蓝奇石**。
经营者:张喜武。
原告***诉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白山市江源区交通标志牌厂(以下简称标志牌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仁秋、曹守波,被告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恒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志牌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药费1203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00元,住院护理费27043.16元,合计:166691.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雇佣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涂料加工、道路划线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4000-6000元不等。2018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厂房内丁醇、二甲苯等易燃物质发生火灾,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烧伤,当日去解放军206医院救治,住院193天,诊断:头面部及四肢烧伤。被告经营者张喜武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江源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起火时间和原因,原告工作期限、工作岗位及被火烧伤住院的事实消防部门已作了询问笔录记录在案。原告请求江源区劳动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院认为原告已超过仲裁年龄,作出不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申请对其人身损害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23378元、住院伙食费19300元、住院护理费27043.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222.50元、残疾额赔偿金95151.8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360995.50元。
路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雇佣过原告。张喜武也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所以原告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二被告来承担。2.原告诉称2018年10月8日9时许在第二被告厂房内发生了火灾,引发的赔偿后果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责任,理由是作为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应当进行躲避,本案因原告没及时躲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对鉴定结论只认可一个九级的赔偿,对另一个九级不认可。
被告标志牌厂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路安公司雇佣人员,从事涂料加工、道路划线等工作。2018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标志牌厂厂房内发生火灾,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烧伤。经江源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无法排除丁醇、二甲苯等易燃、可燃挥发物质与空气混合成可燃气体,遇火花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到江源区医院救治,原告交付住院押金2000元,市倪太医院的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206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市倪太医院救护车费用10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1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06医院住院治疗193天,二级护理193天,主要诊断为:头面部及四肢烧伤28%Ⅱ°A10%Ⅱ°B16%Ⅲ°2%。出院医嘱:注意局部保护,防止磨破新生上皮防起疱。加强行功能锻炼及抗疤治疗。定期复诊(1个月)。原告支付门诊费18.80元、住院费120329.62元。以上原告共支付费用123348.42元。
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公正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头面部及四肢烧伤遗留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做手功能丧失分值达25分评定为九级伤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企业信息、工作服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江源区大石人镇小石人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意见书、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发给曹守波手机微信语音、微信截屏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业经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源区大石人镇小石人村民委员会证明从1991年开始,原告在企业打工,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
被告路安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存在雇佣关系,但从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岭发给***女儿曹守波手机微信语音、微信截屏综合分析,应认定路安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路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路安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安公司辩称的原告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应当进行躲避,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责任,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源区大石人镇小石人村民委员会证明从1991年开始,原告在企业打工,原告主张应按城镇人员标准赔偿,被告对此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解放军206医院门诊及医疗费120348.42元、白山市倪太医院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正规发票属于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江源区人民医院押金2000元原告应在与医院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193天×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27043.16元(193天×140.12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定交通费300元结合案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4222.50元,其计算方法为以吉林省高院规定的2017年度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制造业月平均工资5422.25元,日平均工资249.30元,原告定残前一日为2019年8月25日,受伤日为2018年10月8日,至评残前为10个月,误工费为54222.50元(5422.25元/月×10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因原告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其定残前的误工费,只能支持原告住院193天的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应参照2017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140.12元/日计算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7043.16元(193天×140.12元/天),原告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二个九级伤残,路安公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赔偿,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鉴定提出异议且又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95151.84元(***1953年7月16日生,66周岁,应赔偿年限为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319元/年=396466元×9级为20%=79293.20元,两个玖级应增加20%=95151.84元)计算有误,根据多个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7222.52元(28319元/年×14年×2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经济发展状态,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中,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97222.52元(87222.52元+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没有相关依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293857.26元(门诊及医疗费120348.42元+救护车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护理费27043.16元+鉴定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97222.52元+误工费为27043.1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3857.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5元,由被告白山市路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708元,原告***负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肖存玉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樱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