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泉涌与北京智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7-18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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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泉涌,男,195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智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乙108号3层322、32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泉涌诉被告北京智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智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泉涌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牵引式遥控阻车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1年1月2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76301.4(简称涉案专利权),该专利权自授权至今一直合法有效。原告发现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防恐装备采购项目中的中标产品“全自动遥控阻车器”为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智敏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泉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卓 锐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