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乐县新天镇某某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2民初3674号
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7095052996R。
法定代表人:任宪宽,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民乐县东圃西运集团大院。
委托代理人:马多文,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职工,住民乐县六坝镇韩武村六组。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620722MF5986029E。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主任。
地址:××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新宏
人民陪审员  周富业
人民陪审员  马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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