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722民初3674号
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7095052996R。
法定代表人:任宪宽,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民乐县东圃西运集团大院。
委托代理人:马多文,男,汉族,1981年1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职工,住民乐县六坝镇韩武村六组。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620722MF5986029E。
法定代表人:李旭,系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主任。
地址:××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民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85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新宏
人民陪审员 周富业
人民陪审员 马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