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宪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烨,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旺,男,1997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吴某之子)
上诉人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烨、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生、原审被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民乐县人民法院(2021)甘072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吴某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架设模板的工作”及“2020年9月21日,**在架设模板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两处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因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吴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对以上**的诉称也未置可否,故一审判决对此径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损伤后果无证据证明。1.在一审中,关于**的损伤后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两份,一是由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是由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仁法司(2021)临重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此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结论均是**不构成伤残。2.在本案一审中,广汇公司未见到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甘仁法司(2021)临复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5日向法院发出甘仁函字【2021】第128号、甘仁函字【2021】第148号函件等书证,因此无法当庭质证。故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广汇公司对以上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伤势系十级伤残,并据此核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的损伤后果无证据证明。
**辩称,广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在吴某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2.关于广汇公司提出**损伤后果的意见,根据庭审中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复核意见书记载,**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结果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部门再次确定,所以一审对**的伤情认定是正确的。
吴某述称,同意广汇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汇公司、吴某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2179.75元;2.增加误工费23100元,合计诉讼请求共135279.7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汇公司、吴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广汇公司中标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综合客运枢纽建设项目--站房的工程,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及二次构造工程模板安装、拆除的内容分包给了吴某,双方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后吴某雇佣**在该工程从事架设模板的工作。2020年9月21日,**在架设模板的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于2020年10月2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吴某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26元。2020年2月6日,**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800元。**于2021年2月8日将广汇公司、吴某起诉至法院,广汇公司、吴某于2021年3月19日向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5月19日,经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21)临重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不构成伤残。2021年5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指派鉴定人员出庭,法院向该司法鉴定所发出出庭通知书后,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2021年7月5日作出甘仁函字【2021】第128号、甘仁函字【2021】第148号函件,确认对**的伤情进行复鉴,并确认**左侧5、6、7、8、9、10、11肋骨骨折。后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甘仁法司(2021)临复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吴某雇佣**从事模板架设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吴某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广汇公司将工程的主体及二次构造工程模板安装、拆除的部分承包给吴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广汇公司应该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1.**主张的医疗费626元,广汇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2.**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了四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务工期限评定为120日,即应计算为163.8元×120天=19656元;**以因广汇公司、吴某申请重新鉴定增加了务工期限为由,在四个月的基础上又主张增加五个月的误工期限,不予支持。3.**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63.8元×60天=9828元,予以支持。4.**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计算为33821.8元×20×10%=67643.6元。5.**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计算为40×11=440元。6.对**主张的营养费,因**已经主张了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再不涉理。7.**主张的交通费系因重新鉴定所产生,广汇公司对该交通费票据也无异议,对**主张的交通费387元,予以支持。8.**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父亲陈应举出生于1945年5月13日,现年7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4614.6×5×10%=12307.3元。9.**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残程度,不予支持。10.**主张的首次鉴定的鉴定费3800元,予以支持。吴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114687.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吴某负担1274元,**负担229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广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一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广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二是认为**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对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述认定如下:1.关于广汇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汇公司对其与吴某签订《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及由吴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一审时吴某未出庭,**是否在工地上受伤,无证据证实。二审中,吴某明确**确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对此广汇公司再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广汇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认定对**的损伤后果与雇主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损伤后果的认定问题。广汇公司提出,关于**的损伤后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两份,但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是**不构成伤残,广汇公司未见到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甘仁法司(2021)临复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分别于2021年5月31日、7月5日向法院发出的甘仁函字【2021】第128号、甘仁函字【2021】第148号函件,也未经当庭质证。故一审判决认定**系十级伤残,并据此核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无证据证实。经查,2021年2月8日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2021](临床)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广汇公司、吴某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甘仁法司[2021]临重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尚达不到评残标准。根据**的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员出庭。2021年5月31日该中心以甘仁函字【2021】第128号函告一审法院,要求将**的影像资料重新移交复核。2021年7月5日,该中心经复核后作出甘仁法司[2021]临复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复核意见,**的伤势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日,该中心以甘仁函字【2021】第148号函告一审法院,说明鉴定意见的复核经过。另外,根据庭审笔录,广汇公司只提出法庭未将复核鉴定意见向其送达,并不存在未经质证的事实。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及**受伤的后果,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判决中所列项目及计算赔偿的数额,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予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多预收的412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祝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秀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