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1、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2531号
原告:**1,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甘肃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95052996R。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东圃西运集团大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现住民乐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1诉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被告**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53978元;2.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10400元(40天×260元/天);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剩余工资款10400元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苑时从高处坠落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后踝骨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伤害。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2支付。2020年12月4日,原告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书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做出了详细的鉴定结论。后原告知晓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承建的电路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电工分包给被告**2,原告为被告**2打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每天2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广汇公司承建的工程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务工、护理期限有异议,对每天工资260元有异议。关于责任承担,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自己的失误造成受伤,我们有操作规范,原告未按规范操作,主要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2辩称,与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与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民乐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例1份、费用明细表1份,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农业委员会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合格证1份,拟证实原告从事电工行业,收入应按电工行业计算;经质证,各被告对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被告通过初级电工培训合格,不足以证实原告完全从事的就是电工行业,故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经质证,各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鉴定结论与重新鉴定的结论基本一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3份,拟证实原告干活期间的工资由**2通过微信发放,经质证,被告**2对通过微信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其他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的事实。
4.证人张某、王某2的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2存在亲属关系和雇佣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5.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份证据程序正当、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民乐县书香名苑修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电路工程分包给被告**2,被告**2雇佣原告**1等人施工,被告**2、***为原告提供脚手架等工具。2020年3月15日,原告**1在××苑时从脚手架掉落,导致腿部受伤,随后原告在民乐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被告**2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13603.89元。2020年12月4日,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医疗终结时限,合理化治疗费用、损伤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能力的程度及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月3日作出甘众司民[2020](临床)鉴字第40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时限评定为7个月;3.伤后生活能力前3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4.损伤后前5个月需加强营养;5.被鉴定人左下肢内固定器未取,待规定时间还需给予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等治疗,取除内固定器后前3个月对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前2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手术取除内固定器治疗费用约13000元-15000元(供参考);6.经审查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后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以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与原告实际损伤后果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甘方圆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1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为此,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9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依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2雇佣,在为其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2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劳务活动,应具有较高的安全意识,在工作时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电路工程承揽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被告**2施工,故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具有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2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1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住院44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40元/天×44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原告因伤致残,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不再另行计算;3.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势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3821.8元/年计算,确定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人均工资59796元/年计算,确定为34402.2元(59796元/年÷365天×210天)。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9658.4元(59796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是看病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40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心理和身体创伤,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被告广汇公司亦明确表示待实际产生后主张,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29564.2元,加上原告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13603.89元,共计143168.1元。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身承担42950.4元(143168.1元×30%),被告**2承担50%即71584.1元(143168.1元×50%),扣除被告**2已支付的13603.89元,被告**2还需支付57980.2元;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即14346.8元(143168.1元×10%),被告***承担14346.8元(143168.1元×10%)。二次鉴定费3900元,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由主张人负担,故应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广汇公司辩称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赔偿原告**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798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346.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1负担1591元,被告**2负担1351元,被告甘肃广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23元,被告***负担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学  会
人民陪审员     易晓玲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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