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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与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黔盘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住址:贵州省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瞿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李治文,该卫生院院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威清路116-123综合楼1幢1单元9层3号。
法定代表人陈桂仙,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羊场卫生院)诉被告贵州玉桂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桂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场卫生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玉桂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场卫生院诉称,羊场卫生院因业务需要扩建一栋面积994.22平方米的综合楼,盘县卫食药局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由被告玉桂南公司承建。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玉桂南公司承建原告羊场卫生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合同包干价110万元,最终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向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交纳4.1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根据《贵州省2004版五部计价定额有关问题的综合解释》(黔建施通(2007)285号)第5条“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已按相关标准列入各专业(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定额的间接费中”。劳动保险费的收缴应按(关于印发《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和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即黔建施通(2005)4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如劳动保险费用为建设单位代缴,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价款中如数扣回,如为施工单位上缴的已含在工程造价内的不得另行计算。据此规定,该笔4.1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代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劳动保险费用4.18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羊场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价款的审核依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银行汇款凭证12张及交纳劳动保险费用单据2张。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并交纳了劳动保险费4.1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盘审征(2013)36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盘审投报(2013)33号审计报告、盘县羊场乡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盘审投决(2013)21号审计决定书。拟证实盘县审计局根据被告的报审,实际实施数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羊场卫生院综合楼依法审计后审定金额及多计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只对建设单位有效,对施工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建设工程结算的依据。
被告玉桂南公司辩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玉桂南公司承建原告羊场卫生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合同包干价110万元,最终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向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交纳4.1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是事实,但该费用的法定承担者应是原告而非被告。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进行投保。根据黔建施通(2007)285号和黔建施通(2005)424号的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应是原告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费用,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代缴的事实,原告依据审计报告中提出的如劳动保险费用为建设单位代缴,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价款中如数扣回,如为施工单位上缴的已含在工程造价内的不得另行计算而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玉桂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客观、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银行汇款凭证12张及交纳劳动保险费用单据2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作为认定被告已收到建设工程款131万元和原告已交4.18万元劳动保险费的依据。4、盘审征(2013)36号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盘审投报(2013)33号审计报告、盘县羊场乡卫生院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盘审投决(2013)21号审计决定书。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只对建设单位有效,对施工单位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羊场卫生院因业务需要扩建一栋面积994.22平方米的综合楼,盘县卫食药局根据相关规定采取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由被告玉桂南公司承建。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玉桂南公司承建原告羊场卫生院综合楼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内内容及承包范围,框架结构,本工程建筑面积992.70平方米,按照设计的施工图纸所示的人工挖孔桩(深度3m以内)、上部主体结构,屋面防水、门窗、室内装饰、外立面装修、所有安装工程的预埋。合同价外内容:深度﹥3.00m人工挖孔桩、场外接入市政管网的管道工程及甲方及监理签证认可,按2004定额结算;开工日期:201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0日;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相关国家及地方标准及范围一次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合同包干价110万元,最终总价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其中通用条款第40.1约定:工程开公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第40.2约定:运到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第40.3约定: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40.4约定: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40.6约定: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专用条款中约定了发包人投保内容为发包人自行投保,承包人投保内容为承包人自行投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6月20日,原告为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向六盘水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交纳4.18万元的劳动保险费。2012年11月工程竣工,被告玉桂南公司将承建综合楼交由原告羊场乡卫生院管理使用。原告羊场乡卫生院共计支付被告玉桂南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131万元。2013年6月6日至11月8日,盘县审计局对羊场卫生院综合楼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于11月8日出具了盘审投报(2013)33号审计报告和盘审投资(2013)21号审计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报审工程结算金额1615486.2元,审计审定金额1292261.03元,施工单位多计工程价款323225.17元,建设单位代缴劳动保险费4.18万元,并对审计发现的上述问题提出了追回多付工程款及劳动保险费的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设单位已交的4.18万元劳动保险费用是否返还。
本院认为,劳动保险费用,又叫劳保基金或劳保支出或劳保费,是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是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离、退休职工、6个月以上的病假费用以及上述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该费用政府会按月按季转发给施工企业,用于交纳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中所包括的政策性补贴。从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险的约定来看,通用条款第40.1、40.2、40.3、40.4及专用条款中关于保险的约定都是商业险,是以购买的形式向保险公司买取的险种,具体包括人身意外伤害和财产损失险。而对本案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政策补贴性质的劳动保险及费用没有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无约定时只能适用法律规定。《建设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对在本地区建设的工程项目按照本地区劳保费计取标准或建设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标准,在工程开公前,直接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第十六条:“劳保费统一计取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黔建施通(2005)424号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规定,从工程造价中按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费用;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应将收取的劳保费纳入同级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管理,专户存款,专款专用;劳保费通用工程按现行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量总价的3.8%收取;劳保费应在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中单独列项,不作竞争性费用,未单独列项的,在工程总价中列支;建设单位与建安企业签订承包合同后,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根据年度投资计划一次性足额预交,建安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或与总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后,应将合同文本复印件报送劳保费用管理机构,劳保费的拨付以企业自行完成的工作量为依据,按季拨付,拨付总额为工程项目中收取的劳保费的75%。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劳保费有专门的用途,专款专用,属于法定费用,其承担主体是建设单位,受益主体是施工单位。从建筑安装工程款的构成来看,建筑安装工程款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四项组成,间接费用中企业管理费包括了劳保费,故劳保费是建筑安装企业进行施工建设应得的工程价款中所包括的费用,实质上就是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建设单位如不支付工程款(包括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劳保费),施工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来看,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策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建设工程承包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被告对涉案4.18万元的劳保费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驳回的辩解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县羊场布依族白族苗族乡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盘县羊场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成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