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5955号
原告:遵义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和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5539153XK。
法定代表人:杨茂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成都路东方星园月桂园A栋3-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N39M0T。
负责人:赵治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2组团第F2-1(1)1单元5层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32062P。
法定代表人:陈桂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报业大厦安宇轩20楼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6754441524。
负责人:姜登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南街19号楼3-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04529113T。
法定代表人:郑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来遵义分公司)、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来公司)、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诚遵义分公司)、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为宗,被告鼎来遵义分公司、鼎来公司、捷诚遵义分公司、捷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092元,并以货款人民币4809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向原告计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为11399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高低压配电箱、控制箱、射灯及电器成套设备等五金交电的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起开展经济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供应五金交电设施设备,并签订数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价格及结算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地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要求鼎来遵义分公司付款,并由鼎来遵义分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2021年3月5日,鼎来遵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2021年3月4日鼎来遵义分公司差欠原告货款480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认为,四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鼎来遵义分公司、鼎来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年息3.85%计算。
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捷诚公司辩称,我方对于金额48092元无异议,当时合同是我公司签订,但原告与鼎来公司进行了对账,我方认为此时债务已转移给了鼎来遵义分公司,因此捷诚公司及捷诚遵义分公司不再承担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供应配电等物资。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采购的配电箱等物资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价款,以及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只支付部分货款。之后,被告遵义捷诚遵义分公司指示被告鼎来遵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2018年6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6月26日差欠货款金额为48092元,双方明确本对账函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2020年5月31日、2021年3月5日,原告与鼎来公司又进行了两次对账,确认鼎来遵义分公司差欠原告货款金额仍为48092元。因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故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配电箱采购合同》、对账函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之间的配电箱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供应了货物,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捷诚遵义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鼎来遵义分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鼎来遵义分公司欠原告货款48092元,视为自愿债务加入,性质为并存式债务加入。故原告要求鼎来遵义分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亦予以支持。捷诚遵义分公司为捷诚公司的分支机构,鼎来遵义分公司为鼎来公司的分支机构,他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法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对于捷诚遵义分公司、鼎来遵义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债务,由捷诚公司、鼎来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21年3月5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8092元,以及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由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260元,由被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亚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霞
书 记 员 王鹏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