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3民初6845号
原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F2组团第F2-1(1)1单元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56632062P。
法定代表人:陈桂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汇能辉(平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仡佬族,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苗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来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的租金、违约金、赔偿款、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5960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基于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承担了判决书判决的履行义务后产生的追偿权纠纷,经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94号判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和被告***支付案外人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租金、违约金、赔偿款共计596087.3元,现所有款项均由原告向案外人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履行完毕。基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初分包外架部分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可以依据其与***的分包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同时,***租赁的案涉材料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而本案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均是***作为承租方签字结算,即便对于外部相对人鼎来公司不能免责,但是内部关系而言,***应是案涉租赁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故本案中可认定鼎来公司,***均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该承担责任。”上述案件中,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原告是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在分包范围内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给被告***,被告***系***联系的班组,虽然二审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是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了被告***才是租赁合同的最终承担者。因此被告***与***应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本案是基于(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黔0303民终695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追偿权,***是该两个判决书中一个当事人,但***在该判决书中未对外承担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追偿权的当事人之一,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答辩:原告不认识我,原告是将劳务合同分包给***,和我没有任何经济关系。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在分包范围内将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而不是给我,因此我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鼎来公司遵义分公司(甲方)与贵州金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卫生院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包周转架料、包机械设备(不含塔吊,塔吊由建设单位自行提供)包机械设备操作用工、包二级配电箱以下的用电、包现场施工用水工和电工、包保险费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治安、包验收、包结算、包风险、包与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等;本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如钢材、水泥、混凝土、加气砖等)由甲方负责停工,其他材料(包括周转材料、辅材、零星材料、易耗品等)均由乙方负责提供。该合同尾页承包人处由***签字并加盖“贵州金淞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5月10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遵义高桥卫生院建设工程(外架)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为遵义高桥卫生院项目四万平方米全框架结构;承包内容:内架的材料、外架的搭设及所有架料的租赁、防护及施工跳板、内外所有的安全防护、防护网、四口五临边的防护、通道的防护、临时施工通道及爬梯、挡脚板、预埋、挑架用的所有材料、油漆、工字钢、钢丝绳、绳卡等用于架料及安全防护所有本工程有关的施工及材料,钢筋棚、水泥棚、临边防护及临时通道等材料及人工,预埋件的拆除清理,所有材料的归类回收堆码、归还;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采用工程包干价(含劳务报酬、材料采购与租赁、管理费、利润、文明施工费)。
后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以鼎来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提起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之诉,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与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含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等)297413.3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三、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返还16≠工字钢2391.5米、18≠工字钢194.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16≠工字钢2391.5米100元/米、18≠工字钢194.5米100元/米,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予以赔偿;四、驳回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7元、保全费3469元,合计8446元,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与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含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等)297413.3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四、变更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返还16≠工字钢2391.5米、18≠工字钢194.5米;如不能返还,则按16≠工字钢2391.5米100元/米、18≠工字钢194.5米100元/米,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予以赔偿;五、驳回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7元、保全费3469元,合计8446元,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6元,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54元,由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77元,***负担4977元。”,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卫生院建设工程由鼎来公司承建,鼎来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贵州金淞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淞子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再将其承包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后南部新区龙坑鑫兴吊篮租赁站以该判决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鼎来公司因此被执行款项596087.3元。
庭审中,原告鼎来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执行笔录、(2021)黔0304执1445号结案通知书,拟证实自己因(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被执行款项596087.3元;二、工程劳务进度款支付申请表、领款单、借款单、收款单,拟证实自己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分包劳务工程款。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意见,但被告***认为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未支付完毕劳务工程款,且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经询问,原告鼎来公司陈述:劳务工程款由我方付款给金淞梓劳务公司,金淞梓劳务公司又转款给***。被***陈:我和金淞梓劳务公司不熟悉,只和***联系,我承包的劳务包括外架的钢管、脚手架和人工。
本院认为:原告鼎来公司主张的款项596087.3元系以(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被执行的款项(包括该案的租金、违约金、赔偿款、两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两被告对其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无意见,但被告***抗辩该款项系基于生效判决的执行款,而其在该判决中未承担责任,故不应返还该款。被告***抗辩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关于原告鼎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原告称自己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且租赁建筑材料属约定由***承包的范围,其提供《劳务承包服务合同》、付款凭证为据,但该承包服务合同系鼎来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金淞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上载明***为承包方的联系人,且本案庭审中原告鼎来公司称“该劳务合同上的款项直接付给金淞梓劳务,再由金淞梓劳务公司转给***”,故对原告鼎来公司的该说法不予采信,其未与被告***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无权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支付案涉款项。
对于原告鼎来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首先,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务承包服务合同》、《遵义高桥卫生院建设工程(外架)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结合(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鼎来公司承建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卫生院建设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贵州金淞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所需的其他材料(包括周转材料、辅材、零星材料、易耗品等)均由金淞梓劳务公司负责提供”,贵州金淞梓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再将其承包的外架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包括内架的材料、外架的搭设及所有架料的租赁等”,被告***在本案庭审中亦陈述“自己承包了外架的钢管、脚手架和人工等;劳务报酬采用工程包干价(含劳务报酬、材料采购与租赁、管理费、利润、文明施工费)。”。综上,(2020)黔03民终6959号民事生效判决中确认的租赁建筑材料的费用应属被告***承包的范围,且其与被告***结算的劳务报酬中含有材料租赁费,即被告***系使用租赁建筑材料的直接受益人,现原告鼎来公司已代为支付因租赁材料产生的相关费用(材料的租金、违约金、赔偿款)并因此产生相应损失(两审诉讼费及保全费),故被告***应向原告鼎来公司返还款项596087.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96087.3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鼎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德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茜
书 记 员 张芹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