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4民初1062号
原告:黑龙江速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博学大街17号百湖文化广场A座写字楼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7598214416J。
法定代表人:刘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山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4号楼00单元01层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333266288X。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黑龙江速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安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山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美建筑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安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河美建筑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速安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施工方,总价款为19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合格的完成了安装工程任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需承担未付工程款百分之五的违约金9,60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电梯安装费用192,000.00元及违约金9,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河美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并由原告给被告安装调试三台电梯,安装调试费总金额192,0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第2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七,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电梯的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安装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为证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被告山河美建筑装饰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未付安装调试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装调试费19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未付安装调试费应向原告支付最高不超过延迟付款金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9,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齐哈尔山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速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192,000.00元及违约金9,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62.00元,由齐齐哈尔山河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洪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