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经营者:李军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玉,吉林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波,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北大湖镇。
法定代表人:杨宏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萃,吉林钟言宇德(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彦辉,男,197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扶余县。
上诉人朝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吉林东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公司”)、原审被告石彦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民初3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依法改判:1.解除***租赁站与东陆公司、石彦辉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2.东陆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金524822.74元及利息,利息以524822.7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3.东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具体包括钢管2407米、扣件10782个、油托680根、螺丝2700套),如未能返还需向***租赁站赔偿上述租赁物资损失104965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租赁站与石彦辉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架管租赁合同》签订主体仅为***租赁站与石彦辉,东陆公司不承担租金及租赁物资返还的相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合同为***租赁站与东陆公司签订,石彦辉仅为担保人,在原审庭审中,东陆公司自认案涉工地由其承包,石彦辉为挂靠其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部章为其公司刻章,东陆公司出具项目部章是便于石彦辉完成工地相应施工,并为其出具了相应授权,石彦辉租赁***租赁站的租赁物资用于工地施工属于东陆公司工作内容的一部分,且合同中加盖有东陆公司项目部章,石彦辉代表东陆公司盖章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同时石彦辉在担保人处签字,因此,《架管租赁合同》应对东陆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其为实际承租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二、石彦辉挂靠东陆公司名下承建工程,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系违法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挂靠经营对外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故本案所涉租金给付及返还租赁物资的义务,应由东陆公司负担,同时,石彦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东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石彦辉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现在款项没有给付。本案与东陆公司无关,石彦辉与东陆公司是挂靠关系,石彦辉应负完全责任,由石彦辉负责给付款项。
***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租赁站与东陆公司依法解除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2.判令东陆公司立即向***租赁站给付租金524822.74元及利息117181元(以上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以后利息以52482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东陆公司于上述合同解除后立即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具体包括钢管2407米、扣件10782个、油托680根、螺丝2700套),如未能返还需向原告赔偿上述租赁物资损失104965元;4.判令石彦辉对上述东陆公司的付款义务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石彦辉、东陆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诉讼请求金额总计:746968.7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5日,***租赁站与东陆公司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陆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起租30天,未满30天的租赁费按30天计算收取,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的实际天数以双方合同签订提货之日到租赁物资入库日期为准。租金结算期为第一次提货日算起满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东陆公司应在各周期后三日内付清当月产生的租赁费。东陆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有损毁和丢失的应当按物品原价值赔偿。东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日1%的标准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对此,石彦辉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东陆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租赁站将租赁物资全部交付给东陆公司,但东陆公司却未按约定给付***租赁站租金等相关费用,同时也未向***租赁站返还全部租赁物资。为此,***租赁站多次向东陆公司催要,但东陆公司却迟迟不予给付,给***租赁站造成重大损失。综上,***租赁站将东陆公司、石彦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5日,***租赁站与东陆公司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东陆公司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油托等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起租30天,未满30天的租赁费按30天计算收取,超出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的实际天数以双方合同签订提货之日到租赁物资入库日期为准。租金结算期为第一次提货日算起满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东陆公司应在各周期后三日内付清当月产生的租赁费。东陆公司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如有损毁和丢失的应当按物品原价值赔偿。东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应按照所欠租金总额日1%的标准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后来经双方对账,石彦辉尚欠***租赁站租金524822.74元,未归还钢管2407米、扣件10782个、油托680根、螺丝2700套,以上设备价值104965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之间没有争议。2019年11月15日双方对于拖欠的租赁费进行最后汇总确认。另查明,***租赁站与石彦辉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是东陆公司项目部章,由石彦辉和石小川签字,石彦辉和石小川都不是东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时东陆公司也不在现场。东陆公司认为这个合同与该公司无关,石彦辉庭审时表示这笔债务应当由他自己偿还,与东陆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中虽然加盖了东陆公司项目部公章,能否认定涉案租赁合同对东陆公司具有约束力,要综合分析。根据《全国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1条的规定,盖章行为的本质是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的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自然人不仅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理权或者代表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的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而本案中***租赁站与石彦辉签订合同时,东陆公司并无人在现场,因此该合同只在***租赁站与石彦辉之间发生效力,对于东陆公司不发生效力。关于利息的问题,应当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租赁站与石彦辉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架管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石彦辉立即给付***租赁站租金524822.74元;三、石彦辉立即给付***租赁站租金524822.74元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四倍计算;四、石彦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租赁站返还租赁物资(具体包括钢管2407米、扣件10782个、油托680根、螺丝2700套),如未能返还需向***租赁站赔偿上述租赁物资损失104965元;五、驳回***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石彦辉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东陆公司与石彦辉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石彦辉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理债务,石彦辉承担与建设方所签的所有合同文件及承诺等条件。东陆公司收取石彦辉承包工程的税金及管理费按《承包工程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2018年8月15日,***租赁站在案涉《架管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盖章)处盖章;承租方(乙方盖章)处由石彦辉加盖了东陆公司项目部公章,案外人石彦成、石小川在经办人处签字,石彦辉在担保人处签字。
二审中,***租赁站陈述:“石彦辉的弟弟石彦成找到我方员工,说有个工程想用货物,具体洽谈由石彦辉及其弟弟石彦成与我方员工洽谈,当时称东陆公司想用租赁物,但我方要求必须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时在项目工地石彦辉给我方加盖的项目章。加盖公章的地点是在李家店社区,当时在场的有我方一名工作人员及石彦辉本人,材料员石彦成及其他一些不认识的人。当时没有考虑过石彦辉是否有相应授权。案涉租赁物是由石彦辉自取。”
石彦辉陈述:“签订合同时我本人在现场。***租赁站要求加盖印章,我在工地项目部拿了项目章后加盖的。该项目章是谁刻制的我不清楚,我当时是从另一挂靠人处拿的项目章,该项目章由承包李家店社区住宅小区工程的三个挂靠人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架管租赁合同》是由石彦辉与***租赁站的工作人员洽谈后签订,石彦辉主张是以个人名义商谈租赁相关设备事宜。***租赁站虽主张石彦辉系东陆公司项目承包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租赁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石彦辉在签订案涉《架管租赁合同》时取得了东陆公司的授权,亦没有证据证明东陆公司事后追认了该合同,故原审认定案涉《架管租赁合同》对东陆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并无不当。虽然石彦辉与东陆公司均认可石彦辉是挂靠东陆公司名下施工,但***租赁站提出挂靠经营对外所产生的债务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承担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8元,由上诉人朝阳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雪